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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叶永健与王汉林、王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791号原告叶永健,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汉林,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薛程,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强,男,成年,汉族,住平邑县。原告叶永健与被告王汉林、王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伟、被告王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立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王汉林驾驶鲁Q×××××号普通摩托车沿罗庄区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白衣庄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汉林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且在住院期间原告有空挂床的情形,用药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王汉林驾驶鲁Q×××××号普通摩托车沿罗庄区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白衣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叶永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叶永健、被告王汉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王汉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叶永健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永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1016.9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叶书有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776.16元。2014年6月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叶永健存在右侧眶内下壁凹陷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2日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被中止鉴定。2014年3月26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01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王汉林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汉林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776.1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1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0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776.1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1010元,共计19741.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汉林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8236.56元,其他损失1504.98元因被告王汉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赔偿80%为1203.98元。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440.54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需赔偿11440.5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林赔偿原告叶永健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9440.5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余款人民币1144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叶永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叶永健负担464元,被告王汉林负担86元。原告叶永健垫付邮寄费40元由被告王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