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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卢玉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卢玉芬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商初字第29号原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10#楼第六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石福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秀波,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左卫国,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和平南大街南开1号楼。法定代表人温福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明,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李晋云,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卢玉芬,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刘萍,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芳,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被告鸡西矿务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局建筑公司)、被告卢玉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波、左卫国,被告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明、李晋云,被告卢玉芬委托代理人刘萍、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晨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局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下属分公司与被告卢玉芬签订的《协议书》、《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均为无效合同。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局建筑公司就密山商务大厦项目(以下简称商务大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局建筑公司承包商务大厦A、B楼施工工程,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价款4461万元包工包料。局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卢玉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卢玉芬发生纠纷。2013年5月23日,经密山市建设局协调委托北京瑞华恒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18986388.76元,另加813611.24元经济补偿款,最终确定原告应付被告卢玉芬施工期间的结算款为1980万元,并在密山市建设局主持下于当日签订《协议书》。2013年6月14日,原告下属单位密山分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分公司的名义同被告卢玉芬签订《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追认,故无效。因被告卢玉芬与被告局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局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下属单位华晨分公司与被告卢玉芬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密山商务大厦结算协议》因依据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故当然无效。二、鉴定是在受到外因影响下进行的,且多处计算不合理,违反了鉴定结论必须客观、公正的原则,应对卢玉芬施工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造价重新进行审价鉴定。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被告卢玉芬根据该合同以被告局建筑公司名义取得的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卢玉芬应向原告返还非法取得的工程款300万元(具体以鉴定机关的鉴定为准)。三、被告卢玉芬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监管不利,严重存在质量缺陷,出现涨模。卢玉芬撤出施工现场后,将商务大厦内业资料占为己有,据不返还,导致商务大厦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且被告卢玉芬到处散布谣言,诋毁原告声誉,给原告在经济和名誉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被告卢玉芬应向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因扣留商务大厦内业资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以及被告卢玉芬赔偿原告多支付的水泥、木材、土方施工等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227529元。被告局建筑公司辩称:一、2012年4月1日,局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务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施工费用紧缺,为保证工程正常使用,局建筑公司积极配合原告组织施工,并组建完整的项目部,卢玉芬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劳工队伍,不存在挂靠和出借资质的问题。二、施工过程中,局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商务大厦工程加强施工安全、技术、质量管理,并于2012年10月将商务大厦A、B座主体工程封顶,目前商务大厦即将验收,局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现已履行了验收手续。故原告所诉不实,应予驳回。被告卢玉芬辩称:一、原告将卢玉芬列为被告,属主体资格不适格。商务大厦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局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务大厦工程也是局建筑公司施工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别为原告和局建筑公司,被告卢玉芬只是该项目负责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个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将卢玉芬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亦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卢玉芬与局建筑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局建筑公司是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的商务大厦工程,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三、2013年5月23日协议书及2013年6月14日结算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四、原、被告双方在诉前已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商务大厦工程已施工部分,做出了造价审定,且基于审定数额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对涉案工程不应再进行造价鉴定。五、被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维修。若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且系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同意维修,原告主张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商务大厦工程,已经监理、设计、勘察单位验收质量合格,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涨模问题,且原告的商务大厦售楼处滚动字幕中显示“密山商务大厦是密山唯一框架剪力结构现房,抗八级地震,全部采用高档优质建筑材料,获2013年度最佳功能奖”。原告自认被告施工的商务大厦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不应支持。六、卢玉芬从未拒不返还内业资料,商务大厦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根本不具备办理竣工备案的条件,原告未能办理竣工备案,是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卢玉芬无关。七、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多支付了水泥、木材、土方施工等项,被告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水泥、木材、土方施工的市场价格,原告支付的水泥、木材、土方施工等项,均是依据合理的市场价格减差计算支付的,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华晨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2012年4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3年5月2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2013年6月14日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一份。意在证明依据这份协议,被告卢玉芬从原告处获取工程价款2250万元。且从合同的主体来看,被告卢玉芬没有权利对这三份合同提出异议。被告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价款是在去年结算时双方协议达成的,不是非法获取的。被告卢玉芬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中第60条关于预付款的约定被原告撤走了,原告提供的这个合同和我们的合同不一样,里面的内容有改动,合同的封面是真实的,但里面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合同承包人是被告局建筑公司招投标获得的工程,承包人代表是李晋云,并非卢玉芬,证明双方有约定在什么情形下支付形象进度款,原告从未履行过这个合同,证明原告违约事实。2、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协议书中“含82万经济补偿”是原告私自添加的,其他内容我们认可。3、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52条关于无效的规定,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所说已经给付2250万元的说法不对,原告没有给付。2、(1)2012年4月10日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3年5月30日局建筑公司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局建筑公司仅向卢玉芬收取管理费,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存在挂靠关系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均属无效合同。被告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们没有这个协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说明是我们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其中管理费是局建筑公司给商务大厦项目部相关人员的管理工资。被告卢玉芬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协议不存在,也没有履行过。对证据2-(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局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这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卢玉芬与局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3、2013年5月2日北京瑞华恒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报告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卢玉芬借用局建筑公司的名义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包括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及税金,违反了省住建厅黑建造价﹤2011﹥12号文件,作为实际施工的卢玉芬,其工程价款结算不得计算管理费、利润、规费及税金。被告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对商务大厦工程两个主体楼做出的鉴定是合理合法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卢玉芬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以实际工程量做出了总标价,双方对鉴定报告认可并已实际履行。2、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总造价不违反合同法52条的相关规定。省住建厅黑建造价﹤2011﹥12号文件,并非法律规定,也无法证明卢玉芬借用局建筑公司名义来进行结算的事实。4、2013年4月1日关于密山商务大厦2012年实际完成工程量实物现场核实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卢玉芬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对于部分工程量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只能采用按实结算来确定工程价款。被告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印章,无法证明是实际工程量。被告卢玉芬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原告当庭提交的这份证据与证据交换时复印的证据是不一致的,且北京瑞华鉴定公司的造价咨询报告是依据经双方确认做出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的。5、授权委托书二份。意在证明张淑贤与左卫国无权签订结算协议。被告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均有异议。因原告有3枚公章,所以不确定授权委托是否为后补的。工程从开发到施工签订了很多协议,都是张淑贤与左卫国出面签订,如果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应在签订施工合同、协议前出示,而不是在8月份。被告卢玉芬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同意被告局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委托书是2011年8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2年4月1日,从招投标到合同履行,被告从未见过这个委托书。这份证据如果存在,也是他们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我们善意第三人。6、(1)整改通知一份。(2)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3)A、B座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监督记录一份。(4)2014年1月27日收条一张。(5)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二份。意在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已被通知整改,整改费用为76000元,被告在答辩中陈述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这一观点是错误的。被告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我们已经按要求整改完毕,现在不存在质量不合格。对证据6-(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验收记录恰恰证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有相关部门盖章。其中监督机构监督意见为继续施工,应视为质量合格。对证据6-(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收条不能说明是该项工程发生的费用,款项也没有说明是什么款项。对证据6-(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签证单中的签证意见是空白的,施工单位赵国富不存在。被告卢玉芬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意被告局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形成于2012年8月18日,10月份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这是在验收前的整改通知,不能证明该工程现在存在质量不合格。对证据6-(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意被告局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二被告不是挂靠关系,且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这是在我们验收前,不能证明现在质量不合格。对证据6-(3)的质证意见同局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现场签证单是原告的自制证据,没有我们签字认可,没有时间,没有工程项目的具体名称,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商务大厦售楼滚动字幕显示“密山商务大厦是密山唯一框架剪力结构现房抗8级地震,全部采用高档优质材料获2013年最佳功能奖”,证明该工程是是优质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7、(1)交费票据13张。(2)密山商务大厦工地交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不要为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编制不合法内业资料告知书(复印件)一份。(4)关于返还密山商务大厦内业资料、共同办理竣工验收的通知一份。(5)技术鉴定合同书一份。(6)2014年1月5日收条一张。(7)鸡华房开字(2013)第003号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文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卢玉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内业资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卢玉芬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3张交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要证实的事实。对证据7-(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协议书内容有改动,不能证明原告要证实的问题。对证据7-(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原告要证实的问题。对证据7-(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通知是原告自制证据,卢玉芬从未收到过该通知,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给卢玉芬。对证据7-(5)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及资质,无法证明做鉴定是因为卢玉芬的原因,且合同是否履行也不清楚,没有看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6)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我们不知道收条中的“王丽丽”是谁,收的什么钱也不清楚。对证据7-(7)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卢玉芬给其造成的损失。现在原告的电器、消防均未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与卢玉芬是否交付内业资料无关。8、(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2013年6月11日通知。(3)2014年2月17日情况说明一份。(4)工程停/复工报告一份。(5)2014年2月11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局建筑公司与被告卢玉芬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局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卢玉芬质证意见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发表几点意见。8-(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这个合同也不存在。8-(2)2013年6月11日的通知是被告局建筑公司通知原告与其结算水泥款,不能证明是挂靠行为。证明了局建筑公司将水泥提供给商务大厦工程使用,与被告卢玉芬不是挂靠的事实。8-(3)2014年2月17日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被告局建筑公司与原告最终工程款是1980万元。8-(4)工程停/复工报告是2012年10月份形成的,我们是在2013年10月份验收的。被告局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8日局建筑公司文件一份。意在证明此文件是关于卢玉芬的任职决定,卢玉芬是商务大厦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承建人是局建筑公司,双方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原告华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是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局建筑公司所要证实的问题,缺少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被告卢玉芬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这种任命是局建筑公司内部行为且已实际履行,恰恰证明卢玉芬不是挂靠关系。2、2013年1月24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商务大厦工程因人工费没有及时发放,密山市劳动部门对局建筑公司行政处罚告知,进而证明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主体是局建筑公司,与卢玉芬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华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发包方没有实际发放工资,无法证明施工主体是局建筑公司,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卢玉芬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了卢玉芬不是挂靠关系。3、2012年4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商务大厦工程施工主体是局建筑公司,该合同是有效的,局建筑公司已经履行该合同,并且是经过密山市建设局备案的。原告华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仅是原告与被告局建筑公司签订的,但实际履行中,局建筑公司并没有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管理,也无法证明被告局建筑公司所要证实的问题,关于建设局备案这一说法,被告局建筑公司陈述的观点属实。被告卢玉芬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局建筑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承包商务大厦工程,并签订该合同,在该合同19条第一款明确表述“任命李晋云为发包方代表,任命许振国为技术负责人”,这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卢玉芬与局建筑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同时,依据该合同第60.1条“双方形象进度款”的约定,原告没有履行该条款,故原告违约。被告卢玉芬提供如下证据: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局建筑公司是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商务大厦工程,并就该工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中明确局建筑公司的李晋云为建造师及承包方代表。2、原告违约,未按合同第60.1条的约定拨付形象进度款的事实。原告华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中标通知书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1、被告卢玉芬在当庭表示与被告局建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不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从合同主体相对性角度讲,卢玉芬属于施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是当事人,不具有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向法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从举证责任分担的角度讲,这部分举证责任应是被告局建筑公司。2、虽然卢玉芬是商务大厦工程的负责人,但不具有参加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3、从证明目的的角度讲,被告卢玉芬所举证据与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关。4、二被告举证责任位置调换,更能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及被告局建筑公司没有参加实际施工管理的事实。被告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1)鸡局建字(2012)第7号文件一份。(2)密山商务大厦A、B座地下防水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地基验槽(孔)记录、砌体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建筑地基基础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土方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14张)。(3)商务大厦售楼处滚动字幕视频一份。意在证明:1、卢玉芬是局建筑公司任命的商务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各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中均有局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李晋云的签字。局建筑公司在商务大厦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派工作人员负责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管理等工作,卢玉芬与局建筑公司并非挂靠关系。2、局建筑公司施工的商务大厦工程,已经监理、设计、勘察单位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商务大厦售楼处在滚动字幕中宣传“密山商务大厦是密山唯一框架剪力结构现房,抗八级地震,全部采用高档优质建筑材料,获2013年度最佳功能奖”,原告自认被告施工的商务大厦不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给付工程款。原告华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李晋云签字的证据始终在二被告手中,签字是可以随时签的,缺少作为有效证据的客观性。据原告方掌握,李晋云并未经常到商务大厦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及管理,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局建筑公司直接参与商务大厦的施工及管理。2、关于滚动字幕问题,只是一个宣传广告,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3、原告在起诉状中就质量问题仅提出涨模问题,对其他问题的施工并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无法用这些工程的合格与否来证明涨模的问题是否存在。4、被告所举证据2-(2)只是证明工程是经过验收合格的,但并不能表明最后的质量鉴定合格。被告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关于工程质量,不仅我们验收,监理公司及设计院等权威部门均已验收,不存在涨模及质量问题。3、(1)京瑞恒[询]字(2013)第006号造价咨询报告一份。(2)密山市地方税务局密山分局证明一份。(3)鸡西市银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4)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曾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三份证明,认可2013年5月23日的协议是双方在造价咨询报告认定的工程价款基础上,将局建筑公司建设的搅拌站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81万余元,最终双方一致确认工程价款为1980万元,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华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2)至(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不是原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双方均未在造价咨询报告上签字,对造价报告均不认可,该报告是以被告局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鉴定,在签订协议当时,原告并不知道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同意给付的1980万元是由于当时原告不知道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不知道被告卢玉芬是借用被告局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在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应按照工程的实际类别、施工人的实际资质及实际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实的问题。被告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4、(1)原告下属密山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6页)。(2)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3)关于上报劳务工资明细、工程款支付明细的通知。(4)钢材赊欠协议书、陶粒砖定供货合同书。(5)欠据(2份)、对账确认单(7张)。(6)补充协议书及附件一密山商务大厦住宅抵押清单、房票收条。(7)2012年11月2日协议书。(8)房屋预售合同、收据三份、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八份(卢玉芬、任永斌、李国栋)、李国栋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张淑贤系华晨分公司负责人、项目部经理。商务大厦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材料款对账结算、工程款的结算等均由左卫国、张淑贤及华晨分公司负责,且左卫国、张淑贤、华晨分公司曾有过以房产抵偿工程款、材料款的处分行为,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局建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左卫国、张淑贤及分公司有权代表原告进行结算,处分涉案房产,且结算协议加盖了华晨分公司的公章,依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故结算协议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华晨分公司是否有权签订结算协议,是原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华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中所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4-(7)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原件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4-(2)的补充协议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备案,无法对抗建设施工合同;证据(3)-(8)不能直接证明华晨分公司有权签订工程结算协议,被告未履行注意义务。被告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5、照片三张(拍摄于2014年5月31日)。意在证明局建筑公司施工的商务大厦工程,已经监理、设计、勘察单位验收确认质量合格,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涨模”问题。原告华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都没有拍摄时间,涨模问题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不是通过照片就能证明的。被告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6、(1)水泥购销合同、收条(三份)、对账确认单(两份)、支出凭据、收据(两份)、存取款凭条(回单)。(2)供货协议书、协议书、收条、商务大厦项目房屋抵工程款登记表、商务大厦材料统计表(松木杆)、抹帐材料对账无异议部分。(3)机械设备(钩机土方量)协议书、对帐单。意在证明华晨分公司及左卫国、张淑贤给付被告的水泥、木材、土方施工等项均是依据合理市场价格计算的,建筑材料曾经履行过的价格,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对账确认的材料价格要低于曾经履行的价格,根本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形。原告华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2)中的供货协议书、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证据中没有原告及华晨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被告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7、商务大厦现场照片三张(拍摄于2014年5月31日)。意在证明被告卢玉芬从未扣留内业资料,并多次通过人大主任马庭玺、副市长张XX等联系左卫国,要求交付内业资料,但左卫国一直拒不配合,且商务大厦的外网、消防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不具备办理竣工备案的条件,即使未能验收备案,原因也在于原告,与被告无关。原告华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是何时拍摄的。这3张照片也证实不了是商务大厦工程,且照片与内业资料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卢玉芬是否将这些资料交付给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卢玉芬应在2013年6月14日将内业资料交付原告,但始终未交付。工程是否完工和交付内业资料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庭后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2-(2)、3、6-(1)、6-(2)、6-(3),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1-(3)、2-(2)、3、6-(1)、6-(2)、6-(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卢玉芬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被告卢玉芬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二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二被告在2014年2月11日开庭时并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需结合其它证据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4)、6-(5)、7,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2)、8-(3)、8-(4)、8-(5),二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2)、8-(3)、8-(4)、8-(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8-(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被告局建筑公司的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华晨公司及被告卢玉芬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局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局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2014年2月11日开庭时并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局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局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华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被告卢玉芬提交的证据1-(1)、3-(1)、4-(1)、4-(2)、4-(3)、4-(4)、4-(6)、4-(8)、6-(2)中的供货协议书及协议书,因原告及被告局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卢玉芬提交的证据1-(1)、3-(1)、4-(1)、4-(2)、4-(3)、4-(4)、4-(6)、4-(8)、6-(2)中的供货协议书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卢玉芬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卢玉芬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卢玉芬提交的证据3-(2)、3-(3)、3-(4)、4-(5)、4-(7)及证据6中除供货协议书及协议书外的证据,原告虽对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对被告卢玉芬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卢玉芬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卢玉芬提交的证据5、7,原告华晨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卢玉芬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卢玉芬提交的证据5、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华晨公司下发房建发(2011)4号文件,华晨公司为开发项目需要,经公司研究同意,在密山市成立华晨分公司,任张淑贤为该分公司经理,并委托左卫国(与张淑贤系夫妻关系)办理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分公司事宜。8月10日,密山市工商局批准华晨分公司成立,张淑贤作为负责人,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2012年3月31日,左卫国与卢玉芬签订商务大厦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左卫国)将商务大厦承包给乙方(卢玉芬),其中高层建筑以1760元/平方米,多层建筑和增加的车库按双方认可的预算执行,工程总价款预计42051680元,最后竣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分别结算。乙方挂靠在局建筑公司,项目管理费由乙方向局建筑公司按工程总价1%缴纳,乙方在密山市设立财务账户,由乙方派会计,甲方派出纳共同管理本施工工程财务。招投标结束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同时本补充协议继续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效力与正式合同等同。左卫国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卢玉芬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2年4月1日,华晨公司与局建筑公司签订商务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局建筑公司承包商务大厦项目A、B楼施工工程,工期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价款44617593.89元包工包料。原告华晨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石福亭签名并加盖名章,委托代理人为左卫国,被告局建筑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温福贵签名并加盖名章。2012年4月5日,华晨分公司与商务大厦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务大厦安全质量工期协议书,协议书加盖甲方华晨分公司公章及张淑贤签名,乙方商务大厦项目部公章及卢玉芬签名。2012年4月8日,局建筑公司下发鸡局建字(2012)第7号文件,为确保商务大厦工程顺利实施,成立局建筑公司商务大厦项目经理部,任命卢玉芬为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4月10日,局建筑公司(甲方)与卢玉芬(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商务大厦工程项目建设中合作。甲方负责工程运营资金的监督、指导。乙方应以现金或支票形式向甲方交纳本项工程最终结算价的1%的管理费,和国家规定的税费。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每笔款项后,按业主付款金额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一次拨付乙方账号,由乙方使用,要做到专款专用。甲乙双方各自独自经营,自负盈亏。此后,华晨分公司多次与局建筑公司、卢玉芬等签订各种协议书及住宅抵押清单等。后因工程款给付不及时发生纠纷。2013年3月5日,华晨公司向局建筑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合同、限期撤离施工现场的通知,要求卢玉芬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撤离施工现场并将施工文件、设计图纸、验收资料等全部原件交还给甲方华晨公司。2013年4月,经密山市住建局委托,北京瑞华恒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卢玉芬已完工程进行评审并于2013年5月2日作出造价咨询报告,评审结果为1898万元。2013年5月23日,张淑贤、左卫国(甲方)与卢玉芬(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商务大厦工程建设问题,经住建局多次调解,共同认定该工程现已完成工程量1980万元,双方在此基础上共同清理双方欠账。甲、乙双方提供原始财务、材料等凭证,核对工程拨付情况。对账时无争议的双方签字生效,若有争议由住建局调解决定,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2013年6月14日,华晨分公司左卫国、张淑贤(甲方)与卢玉芬(乙方)签订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认可应支付给乙方2250万元,其中270万元为材料调差和经济赔偿(不含工程量误差、定额套项差、漏项误差、取费误差、编审中心造成的误差与甲方无关)。甲方支付乙方18442800元,甲方还欠乙方357200元。付款方式:甲方欠乙方357200元,给付205000元现金,欠152200元,经济赔偿款270万元,其中100万元按每平方米3180元开房票,1852200元按每平方米3580元开房票抵工程款。开出的房票共同到房产部门登记备案,协议签字后二日内办理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2013年7月12日,华晨分公司将抹账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配套收据等交付给卢玉芬,双方到房产部门做了商品房预售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局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下属单位与被告卢玉芬签订的《协议书》及《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卢玉芬赔偿质量不合格损失10万元、扣留商务大厦内业资料损失10万元及赔偿原告多支付的水泥、木材等损失22752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原告与被告局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下属单位与被告卢玉芬签订的《协议书》及《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原告华晨公司与被告局建筑公司均系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局建筑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商务大厦工程,2012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局建筑公司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者,卢玉芬作为商务大厦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局建筑公司。故原告以卢玉芬挂靠局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局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左卫国是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晨公司未将其代理权限、范围、期限书面告之局建筑公司,左卫国的代理行为华晨公司一直认可,且华晨分公司是为承建商务大厦而设立,其公司行为均围绕该项目进行,商务大厦工程从合同的签订、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及对账结算等均由左卫国、张淑贤二人负责,2013年6月14日前,左卫国、张淑贤以华晨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各种协议,原告华晨公司也均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左卫国、张书贤以华晨公司名义签订各种协议,局建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左卫国、张书贤有权代表原告签订《协议书》及《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其行为符合法律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对相对人有效,行为的后果应由华晨公司承担,且《协议书》及《密山商务大厦工程结算协议》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在诉前已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商务大厦工程已施工部分做出造价审定,双方对鉴定结论认可,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履行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系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卢玉芬返还非法所得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卢玉芬赔偿质量不合格损失10万元、扣留商务大厦内业资料损失10万元及赔偿原告多支付的水泥、木材等损失22752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原、被告已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并实际履行,应视为原告对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计算的数额及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玉芬赔偿质量不合格的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已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卢玉芬撤场后的后续工程也已完工,原告要求被告卢玉芬赔偿因扣留商务大厦内业资料给其造成的损失10万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卢玉芬扣留商务大厦内业资料并给其造成10万元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卢玉芬多支付了水泥、木材、土方施工等项并给其造成227529元的损失,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21元由原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清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都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