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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孤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相华与孙勇、王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华,孙勇,王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孤初字第00258号原告:刘相华。被告:孙勇。被告:王汝凤。原告刘相华诉被告孙勇、王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王汝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华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勇、王汝凤向原告刘相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于2014年5月28日前偿还本息。逾期后,二被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5万元及2014年6月27日以后利息。现二被告经多次催要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勇未答辩。被告王汝凤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借据一份,证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勇、王汝凤向刘相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于2014年5月28日前偿还本息。由被告孙勇、王汝凤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勇、王汝凤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的告诉及所提供的证据申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勇、王汝凤向原告刘相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于2014年5月28日前偿还本息。逾期后,二被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7日,尚欠本金5万元及2014年6月27日以后利息。现二被告经多次催要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于2014年6月偿还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5万元本金及按照月利率2分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勇、王汝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相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计息时间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涛审 判 员  鲁 旭代理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