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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贵州铜仁阳光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姚祖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铜仁阳光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祖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539号原告贵州铜仁阳光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环东路。法定代表人姚祖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祖强,男。委托代理人欧阳举,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铜仁阳光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姚祖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姚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上班期间不遵守公司管理制度殴打公司员工损害公司财物,被告因此已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鉴于此本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11年至2012年在思南一家公司上班,所以被告和原告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该是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现诉请判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姚祖强辩称: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仅以口头形式辞退了我。我们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我们的劳动关系应从2006年1月计算到2013年12月30日。我同意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企业法人信息;2号证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经江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的待证事实。被告姚祖强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被告姚祖强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书面证言两份,拟证明被告在阳光家园公司江口项目部工作的职务、期间的事实;3号证道路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项目经理,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4号证农业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拟证明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生活费2,000元;5号证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是2006年1月到2013年12月30日。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认证、辩论,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被告身份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书面证言因该证言的形式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号证道路施工合同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号证农业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号证仲裁裁决书,能证明双方曾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应的裁决,且双方对部分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祖强2006年1月12日在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底,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也未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仅口头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此行为不服,引发劳动争议,被告于2014年向江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双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但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本院依法采信江劳人仲字(2014)第07号裁决书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的认定即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铜仁阳光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祖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二、原告贵州铜仁阳光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祖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30日。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铜仁阳光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幽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毛 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