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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洪东与乐山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东,乐山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王洪东,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娟,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徐冰,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南,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东诉被告乐山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出租车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东的委托代理人万文清、杨娟,被告顺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东诉称:2012年11月原告购买北京现代牌BH7183MY型车牌号为川LT01**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处进行出租车营运业务至今。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其所有权依法应当为原告享有。现原告依据乐山市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准备另行组建出租车公司,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行驶证所有人变更登记事宜进行协调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确认川LT01**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原告;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行驶证所有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确认川LT01**号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行驶证所有人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顺达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对川LT01**号机动车由原告出资购买无异议,车辆实际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提供经营权,原告是实际的所有权人,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由于出租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是分离的,车辆虽系原告购买,但车辆属于动产物权,取得应按照法律规定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实际的所有权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车辆行驶证不是机动车所有权证,是车辆上路行驶的证件,要求变更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也无法配合原告办理行驶证变更登记。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出资购买北京现代牌BH7183MY型车牌号为川LT01**号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经营出租车业务。川LT01**号车在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以及在乐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证户名均为被告。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川LT01**号出租车由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综合服务费、税费、GPS费、场地培训费等共计475元规费。2013年12月27日,原告还向被告交纳了2013年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9000元。2014年2月15日,乐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乐山日报上刊登公告,载明川LT01**号车出资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的回复、乐山日报公告、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购车发票、出租车挂靠管理合同、规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票据、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不是物权登记,并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在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依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确认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川LT01**号车是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占有和使用,且被告作为车辆登记名义人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对车辆权属并无争议,故原告请求确认川LT01**号机动车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法定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因此,川LT01**号机动车能否变更登记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川LT01**号机动车归原告王洪东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乐山市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