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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谭丽华诉被告唐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华,唐海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谭丽华。被告唐海飞。原告谭丽华诉被告唐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祥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瑾担任记录。原告谭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后欠款43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谭丽华为支持其诉请,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东安县轮胎超市销售清单》2份,拟证明被告唐海飞2013年5月26日购买原告轮胎后欠款3000元,当年8月28日付款1000元;2013年9月17日购买原告轮胎欠款2350元。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海飞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唐海飞购买原告轮胎6条,金额11680元,欠款3000元,当年8月28日付款1000元,下欠2000元;2013年9月17日购买原告轮胎1条,欠款2350元,共计欠款435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海飞于2014年10月22日给付原告欠款1500元。本院认为,协议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谭丽华与被告唐海飞签订的销售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销售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销售汽车轮胎给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海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丽华轮胎货款285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祥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