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作远与侯钦安、陈启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远,侯钦安,陈启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张作远,男,1946元2月1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赵凯,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钦安,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住该市。委托代理人陈启玉,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住该市。被告陈启玉,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住该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号。负责人陈克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作远与被告侯钦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远申请追加陈启玉为被告,被告陈启玉当庭表示答辩期)。原告张作远的委托代理人赵凯、被告侯钦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启玉、被告陈启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远诉称,2014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侯钦安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东区S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相公医院路口时与过路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钦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共计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钦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是陈启玉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启玉辩称,我是事故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是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双方是挂靠关系。我方不追加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侯钦安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市S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相公医院路口东500米路段时,与过路的原告张作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作远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作远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相公中心卫生院住院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872.3元,病历复印费5元。2014年8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7183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作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钦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25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81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作远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元。2014年8月25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4)H850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张作远百事发电动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元整(¥279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陈启玉为原告张作远垫付医疗费400元。原告张作远住院期间由张邵峰护理。被告侯钦安系被告陈启玉雇佣的驾驶员,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启玉、登记车主系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系被告侯钦安驾驶机动车将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张作远撞伤,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被告侯钦安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侯钦安作为被告陈启玉雇佣的驾驶员,在其履行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张作远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启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张作远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因原告张作远已超过60周岁,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其劳动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结合原告张作远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所主张的护理时间为9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对于护理人员张邵峰系临沂周兴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制造业的标准即112.8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张作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72.3元、病历复印费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10155.6元(112.84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20元、车损费279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0482.9元。因涉案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对原告张作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张作远赔付18767.9元。对于原告张作远的其他损失1715元,由被告陈启玉按照80%的比例赔偿1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作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20482.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18767.9元;由被告陈启玉赔偿1372元(与垫付的医疗费400元相抵后,被告陈启玉尚需赔偿972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作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张作远承担100元,由被告陈启玉承担3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启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阚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