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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中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加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加琛,赵建恩,永昌劲藤道路运输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米佰寿,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中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加琛,曾用名赵加元,男,生于1987年11月12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恩,男,生于1966年5月10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昌劲藤道路运输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万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轩荣,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琪,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佰寿,男,生于1955年5月3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负责人赵生海,该公司经理。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加琛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佰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26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加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恩、永昌劲藤道路运输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赵加琛在实习期内,驾驶甘C167**号“夏利”牌出租车沿永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970m处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被害人王淑花相撞,致王淑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日,被告人赵加琛到永昌县公安局投案。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淑花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加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加琛于2013年8月6日取得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实习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恩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昌劲藤道路运输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劲藤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赵建恩将其所有的甘C167**号“夏利”牌小轿车以入股的形式挂靠到永昌劲藤公司,劲藤公司为赵建恩有偿提供出租车经营权从事出租客运,赵建恩向永昌劲藤公司缴纳管理费。2013年3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昌劲藤公司就上述车辆向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金昌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年7月31日向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永昌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向永昌劲藤公司告知了免责条款。被害人王淑华有兄妹二人,其母黄兰英为被扶养人。由于被告人赵加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佰寿造成经济损失422758.61元。其中,医药费15846.86元、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17.75元、误工损失6920元、住宿费、交通费各200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其他财产损失600元。被告人赵加琛已支付37298.1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刑)鉴(尸)字(2013)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淑花系颅脑损伤死亡。2、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加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淑花负次要责任。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4、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3)车鉴字第579号机动车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碰撞前的行车速度范围为50.42km/h~56.65km/h。5、驾驶员信息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加琛驾驶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8月6日,案发时在实习驾照期间。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加琛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7、户籍及身份证明。8、被告人赵加琛的供述。9、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1)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王淑花因伤住院抢救所发生的费用。(2)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处理被害人王淑花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费用。(3)收条。证实被告人赵加琛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佰寿支付部分赔偿款的事实。(4)黄兰英身份及户籍证明(复印件)、永昌县城关镇大坝村委会证明,证实黄兰英与王淑花系母女关系,其有两个子女。(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永昌劲藤公司就甘C167**号“夏利”牌小轿车向永安保险金昌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6)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实永昌劲藤公司就甘C167**号“夏利”牌小轿车向永安保险永昌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7)永昌劲藤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恩将其所有的甘C167**号“夏利”牌小轿车以入股的形式加入到永昌劲藤公司,永昌劲藤公司为其有偿提供出租车经营权,其向永昌劲藤公司缴纳管理费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加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超速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加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加琛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加琛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永安保险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恩所提将肇事车辆交与被告人赵加琛驾驶,是为提高驾驶技术,其并未从事客运服务,自己不承担相关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昌劲藤公司所提赵建恩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亦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金昌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佰寿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根据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1目、第(二)项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加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佰寿经济损失422758.6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600元,其余302158.61元,由被告人赵加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恩、永昌劲藤道路运输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0%,即241726.89元,扣除已支付37298.10元,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佰寿204428.79元;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原审被告人赵加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处缓刑;原判认定、核定部分损失过高,特别是按城市人口标准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永安保险永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建恩上诉提出,本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昌劲藤公司上诉提出,其对肇事车辆尽到了管理之责,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永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金昌支公司上诉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永昌劲藤公司、赵建恩共同承担其先行预付的8万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加琛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附带民事部分,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原判认定的其他经济损失适当。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王淑花之母黄兰英生于1935年2月,系永昌县城关镇大坝村居民,其有王淑花、王军国两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365.5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佰寿经济损失共计401006.61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加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赵家琛案发后虽有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但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其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扶养人黄兰英生活在农村,原判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赵加琛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永昌劲藤公司在向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永安保险永昌支公司就肇事车辆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双方明确约定对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险人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永安保险永昌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家琛及永昌劲藤公司关于永安保险永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建恩所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建恩作为肇事车辆的经营者,明知上诉人赵家琛在驾照实习期内,仍将营运客车交其驾驶,有明显的过错,应对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永昌劲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监督之责,亦应对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判判令其承担共同赔偿之责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提该项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永安保险金昌支公司所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永昌劲藤公司、赵建恩共同承担其先行预付的8万元赔偿款的上诉理由,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上诉人赵家琛的定罪处刑部分;二、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佰寿经济损失401006.61元,由上诉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600元,其余280406.61元,由上诉人赵家琛、赵建恩、永昌劲藤道路运输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中的80%,即224325.29元,扣除已支付37298.10元,再赔偿米佰寿187027.19元;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刘维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