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冈民初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徐其昌、崔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徐其昌,崔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冈民初字第0521号原告王海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文彬,男。被告徐其昌,居民。被告崔岚,居民。原告王海龙与被告徐其昌、崔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其昌、崔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龙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徐其昌称其业务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其昌未作答辩。被告崔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其昌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借款人:徐其昌,2012.12.23,担保人戴龙祥,2012年12月二三日”。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徐其昌、崔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海龙与被告徐其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据证明,而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海龙向被告徐其昌催要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王海龙现据此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其昌、崔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岚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徐其昌的个人债务,故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其昌、崔岚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其昌、崔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海龙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其昌、崔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正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