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执字第68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振民、宋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振民,宋山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辉执字第681-1号申请人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振民。被执行人宋山梅。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振民、宋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振民、宋山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50000元、利息2720元(息至2014年1月22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55元、执行费6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振民、宋山梅外债过多,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辉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