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54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XX与杨茂仲、赵维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茂仲,赵维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5489号原告XX。被告杨茂仲。被告赵维起。原告XX与被告杨茂仲、赵维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赵维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茂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茂仲系朋友关系,被告杨茂仲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杨茂仲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赵维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茂仲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违约金23000元,被告赵维起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茂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维起辩称,其在借据上的担保人项签字时,借款期限并未填写,借款是在后填写的借款期限之前,已超过保证期限,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杨茂仲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杨茂仲今借XX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到2014年5月15日;并载明借款人为杨茂仲、担保人为赵维起。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茂仲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杨茂仲今借XX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到2014年6月26日;并载明借款人为杨茂仲、担保人为赵维起。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茂仲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杨茂仲今借XX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到2014年6月18日;并载明借款人为杨茂仲、担保人为赵维起。被告杨茂仲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成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茂仲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茂仲累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茂仲拖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赵维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被告赵维起抗辩因借款期限是被告杨茂仲在借款之后填写,已超过保证期限,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赵维起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赵维起在借据上签字时,借据上没有填写借款期限,但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被告杨茂仲在借据上确认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起诉时三笔借款均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赵维起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茂仲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230000元。二、被告赵维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保全费178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杨茂仲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