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始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u0j43奇瑞牌轿车沿丹江口市水都大道由东至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民警依法对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其有饮酒驾驶的嫌疑,随即将周某带至丹江口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抽取血样做鉴定。经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丹江口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获某、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犯罪现场照片及其他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本案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节较轻,被告人周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怀勇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始华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艺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