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二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迟道圣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道圣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44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迟道圣,男,1968年11月l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庄河市长岭镇石佛村谢沟屯村民组长,住庄河市长岭镇石佛村谢沟屯**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迟道圣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庄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迟道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迟道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迟道圣于2004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庄河市长岭镇石佛村谢沟屯村民组长,负责谢沟屯的国家粮食直补(包括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实践中统称为粮食直补)申报工作。2006年,被告人迟道圣私自以李某等六人名头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享受国家粮食直补土地面积合计178.7亩,并将2007年至2013年期间发放的粮食直补款据为己有,累计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人民币90243.5元,其中的3万余元被其个人用于日常花销。2013年底,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开展粮食直补自查工作,被告人迟道圣担心其骗取粮食直补款事情败露,遂于2014年2月25日将其骗取的补贴款以每人1399.5元的标准平均发放给全屯66名村民,共计发放人民币92367元,同时让领款的每户代表在其制作的2011年至2013年度粮食直补发放表上签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长岭镇人民政府及长岭镇石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庄河市财政局出具的粮食直补补贴标准明细表及发放明细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迟道圣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迟道圣身为庄河市长岭镇石佛村谢沟屯村民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国家粮食直补申报工作过程中,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迟道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道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追缴被告人迟道圣犯罪所得90243.5元,上缴国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追缴被告人迟道圣的犯罪所得人民币90243.5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迟道圣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案涉犯罪事实系他人所为,其仅仅是帮助他人发放款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和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迟道圣身为庄河市长岭镇石佛村谢沟屯村民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国家粮食直补申报工作过程中,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认定上诉人迟道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据以从轻处罚均无不当。在审理过程中,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上诉人迟道圣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迟道圣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粮食直补申报过程中,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迟道圣亦曾多次予以供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薛 凯代理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