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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47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区某栋某号,见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未锁,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将该车窃走并推至某村某区靠西边田地路旁。同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又将该辆摩托车推至某街道某村中心路北某号房子后面的空地上。次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欲将该车推走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吕某、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置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犯罪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