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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清河支行与边景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清河支行,边景新,贠润,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375号��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清河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朱元磊,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志胜,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边景新,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瑜,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林海,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贠润,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被告边景新。委托代理人高瑜,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林海,身份信息同上。第三人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恩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峰,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清河支行与被告边景新、被告贠润、第三人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志胜,被告边景新与被告贠润的委托代理人高瑜,第三人白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8日,被告边景新与原告签订2007年清支借字第0208号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边景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性周转。同时,原告与被告边景新签订2007年清支借抵字第0208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边景新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小区X号楼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济��权证天字第XXXX**号)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济房天他字第XXXXXX号。同时,被告贠润签订了知悉证明,同意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边景新发放贷款20万元,而被告边景新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边景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946.89元,利息92221.85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2、被告贠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小区X号楼X-X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X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1份及2007年6月27日借款凭证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本金、利率、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放款,被告边景新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严重违约。证据2、贷款拖欠明细1份,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说明1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拖欠利息20002.34元,罚息57643.01元,复利11576.5元。证据3、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济南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1份及房屋他项权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小区X号楼X-X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XX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做了他项权利登记。证据4、被告贠润签订的知悉证明1份,证明被告贠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5、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证明原告变更名称的事实。证据6、2007年6月14日��被告边景新开立储蓄存折的原始凭证1份,证明: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储蓄存折是边景新本人开立。证据7、2007年6月27日取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边景新从该储蓄存折中提取现金25万元。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贷款是应第三人白鹤集团请求为其筹集周转资金而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借贷手续,白鹤集团承诺该款项、本息全部由其偿还,不会给两被告带来任何麻烦。同时,白鹤集团向两被告出具了保证书1份。两被告为了单位的利益,考虑到单位的实际困难,实施了借贷行为,但在这之前,所有的贷款手续都是由白鹤集团出面,与银行方面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两被告也以为银行和白鹤集团有了这样充分的沟通,相信两被告不会承担任何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被告举证有:证据1、2007年6月8日,第三人白鹤集团向被告边景新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白鹤集团在���求被告办理贷款时出具的保证承诺,因该笔贷款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白鹤集团承担。证据2、济南市商业银行活期存折6份,证明:在这一段时间白鹤集团在该行用同样的方式办理了一批同样性质的贷款,从该存折的还款时间、受理柜台等信息中可以看出这批贷款都是其中的一个时间还款,间接证明这批贷款全部由白鹤集团统一还款,而不是由借贷人个人还款。第三人白鹤集团述称,该贷款是白鹤集团为了扩建改造市场,筹集资金,因白鹤集团有不良信用记录无法贷款,因此与齐鲁银行协商,事先沟通,采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这种形式的贷款速度快,期限长,在齐鲁银行办理了60户同样的贷款。当时,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是白鹤集团建设市场使用资金,所以办理贷款的费用有白鹤集团承担,并负责偿还该贷款。该贷款签订的贷款合同都是空白合同,后来由银行工作人员填写。该贷款偿还是由白鹤集团来统一还款,该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白鹤集团。第三人白鹤集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边景新签订2007年清支借字第0208号《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为被告边景新,贷款人(乙方)为原告,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性周转,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1日,贷款利率按月息6.93‰计算,按月结息。利率调整方式为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递减偿还方式;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连续二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边景���、被告贠润签订编号为2007年清支借抵字第0208号《济南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边景新,两被告以被告边景新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小区X号楼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作为抵押物,为编号为2007年清支借字第0208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20万元、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天他字第XXXXXX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边景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天XXXXXX,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20万元。被告贠润向原告出具知悉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贠润与借款人边景新是��妻关系,因借款人资金不足,向贵行申请个人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正。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同意以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作抵押,并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同意贵行处理该处房产,并且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6月14日,被告边景新本人在原告处开立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储蓄存折一份。2007年6月27日,原告按约定将贷款20万元转入被告边景新的存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存折中。2007年6月27日,被告边景新从该储蓄存折中提取现金2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边景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边景新欠原告本金145946.89元、利息23002.34元,罚息57643.01元。2007年6月8日,第三人白鹤集团向被告边景新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边景新:为发展我居集体经济,需��目前的市场进行改造。但现在市场改造过程中集团资金比较紧张,遇到了暂时的困难。为了筹集资金,也为了你的切身利益。请你将房产证、身份证等材料交到集团办公室作为贷款使用。为此集团向你承诺以下保证:一、保证你及你的家庭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如出现任何责任,由集团承担;二、保证在市场改造完毕后提高居民的相关福利。如果你还有什么顾虑,可以直接到集团办公室当面提出,办公室备有关于市场改造的各种文件和资料供你查阅。”另,原告认可利息指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不再计算利息,而是计算罚息。2007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93%。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4%。关于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率随人行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自2008年9月21日起,被告边景新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违约,因此,利息、罚息,以贷款本金145946.89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按照日利率6.55%×1.2÷360=0.0218333%,日罚息率6.55%×1.2×1.5÷360=0.03275%,分别计算利息、罚息;复息,以利息为基数,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按日复息率6.55%×1.2×1.5÷360=0.03275%计算。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拖欠利息23002.34元,复利11576.5元,罚息57643.01元,总计92221.85元。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合同对复息没有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复息,原告陈述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利率过高,申请调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边景新签订的《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济南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订立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边景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边景新贷款账户的开立及贷款的提取,均系本人亲自完成,原告亦将贷款直接打入被告边景新开立的账户中;两被告及第三人白鹤集团之间的保证书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两被告及第三人白鹤集团辩称借款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第三人白鹤集团,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两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边景新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边景新偿还借款本金145946.89元及截止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23002.34元,罚息57643.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为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不再计算利息,而是计算罚息,故原告主张2013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贷款利率调整档次为1.2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计算得出6.93‰×12÷6.93%=1.2,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该笔贷款2013年的日罚息率为6.4%×1.2÷360×1.5=0.032%。原告主张罚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145946.8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罚息利率按0.032%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边景新偿还复息,无合同依据,且两被告不认可,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被告贠润出具的《知悉证明》,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对被告边景新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湖畔苑小区X号楼X-X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景新、被告贠润所欠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清河支行借款本金145946.89元及截止2013年6月21日利息23002.34元,罚息57643.01元,共计22659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边景新、被告贠润向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清河支行支付2013年6月21日后的借款罚息,计算方法为:罚息,以145946.8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罚息利率0.032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清河支行有权就被告边景新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北路湖畔苑小区X号楼X-X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清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654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边景新、被告贠润共同负担6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胡玉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荆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