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邓家新与冼志源,莫冬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新,冼志源,莫冬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邓家新,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邓宏平,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志源,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莫冬群,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庭参加诉讼,被告冼志源、莫冬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给予一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冼志源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款194000元给被告冼志源,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冼志源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12月12日,被告冼志源及其妻子莫冬群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分十个月还清借款,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为9079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000元,但原告发放借款时预扣了6000元���息,实际向两被告发放借款194000元,原告只主张两被告还款本金194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银行卡取款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冼志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94000元汇至被告冼志源账户。3、《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同意共同承担借款还款责任。被告冼志源、莫冬群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冼志源、莫冬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7月19日,原告邓家新与被告冼志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冼志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每月18号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本金的3%计算,如未按时支付计入下一月按此本金支付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冼志源发放借款194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冼志源、莫冬群出具《还款协议》,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意从2013年12月开始每月30日还款20000元给原告,分十个月还清。如有违约,原告有权按月利率3%要求两被告偿还。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予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虽约定被告冼志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放款194000元,且原告亦主张本金为194000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借款本金为194000元。被告冼志源欠原告邓家新借款1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冼志源应归还��述借款。被告冼志源、莫冬群出具《还款协议》确认上述借款为两被告所借,故被告莫冬群应当与被告冼志源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主张两被告支付自放款日即2012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虽然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是双方之后又签订《还款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未约定借款利息,而是约定被告违约才收取利息,故双方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现两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分别自每期到期之日次日起计付利息予原告。2014年2月只有28日,本院认定该月28日为该月款项的支付日。因原告实际放款194000元,故本院认定两被告最后一期只需偿还14000元。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过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本院核定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7821.36元(3640元+3226.68元+2840元+2440元+1891.56元+1518.24元+1132.44元+759.12元+373.32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志源、莫冬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94000元予原告邓家新。二、被告冼志源、莫冬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7821.36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邓家新。三、驳回原告邓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8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5.94元,两被告负担2200元,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车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