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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东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何某、闵某、黄某、龚某某、刘某某、康某某、赵某某、彭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何某,闵某,黄某,龚某某,刘某某,康某某,赵某某,彭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王新年,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跃中,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辩护人张红,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闵某。辩护人范先太,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辩护人辛红武,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辩护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康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彭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何某、闵某、黄某、龚某某、刘某某、康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年、方跃中,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红,被告人闵某及其辩护人范先太,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辛红武,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强,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赵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月8日,张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西象桥与杨某、胡某、袁某等人发生了抓扯。被告人许某某得知后,与张某某、被告人黄某、龚某某等人到鼎乐歌城与杨某、袁某、王明海等人发生打斗。此后,张某某还想报复,许某某也因自己受了伤于同年1月9日邀约被告人何某和闵某等人带钢管并同时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赵某某、彭某某、何某(另案处理)到眉山城区东坡湖广场。在许某某与王明海解决完纠纷后,张某某与胡某在电话中吵骂,并约好在岷江一桥附近解决纠纷,许某某即带人赶赴现场。胡某的男友范某某邀约了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与胡某、杨某、袁某等人也前去该处。在到达岷江一桥后,许某某、赵某某持皮带,闵某、黄某、何某、刘某某、康某某、彭某某、何某持钢管,龚某某采用脚踢的方式殴打黄某某、谢某某等人,致黄某某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闵某、何某、康某某、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龚某某案发后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何某、黄某、龚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何某、龚某某、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罗某、范某某、胡某、林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住院病例资料,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4-2407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九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何某、闵某、黄某、龚某某、刘某某、康某某、赵某某、彭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九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积极邀约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闵某、何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提供作案工具,三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其余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闵某、何某、康某某、黄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何某、黄某、龚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在对九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没有持械,不应当对其他人的持械行为负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持械,仍然积极参与,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何某、黄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闵某系自首,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九被告人减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四、被告人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五、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六、被告人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七、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八、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九、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十、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皮带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陈慰坪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人民陪审员  蒲艳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4)眉东刑初字第376号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