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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34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栓成与田身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拴成,田身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495号原告张拴成。委托代理人张青俊、郭峰,系西安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身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负责人刘瑛。委托代理人张捷、万媛,系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拴成诉被告田身才、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田身才及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田身才驾驶的豫GUN7**号机动车相撞,致原告人身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99.36元。被告田身才承认原告所述基本事实,辩称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愿意赔付合理部分。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2时许,田身才驾驶豫GUN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黄堆村西环路西侧的佳腾连铸金属厂内由西向东驶出后,左转弯进入黄堆村西环村路时,适逢张拴成驾驶陕A5727**号电动自行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张拴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该院诊断原告患:右膑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5天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同上。原告两次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5902.86元,其中田身才支付32000元,剩余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女儿护理。本次事故经长公交认字第(2014)第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身才驾驶机动车由厂区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拴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据此,原告于2014年5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经原告方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5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张拴成右膑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张拴成行取除内固定物术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3、张拴成的护理期限为90天。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87540元,并对其诉请进行了释明,即医疗费35909.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6个月=18000元,护理费100元×(20天+90天)=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20元×(20天+90天)=2200元,交通费573元,伤残补助金22858×17年×0.1=3885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并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2份相佐证,用以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分担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又提供医疗费票据12张,其它购物票据5张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就医花费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医疗费票据认可,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供证人证言2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在西安卖水果,月收入3000-5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供护理证明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女儿护理期月收入45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电动车修理票据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及财产损失情况,二被告以修车票据无车主姓名、无车号、无修理清单而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亦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供住房租赁合同1份,居委会证明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供鉴定报告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二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并提供保单抄件及原告电动车财损清单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给原告事故物损估价5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被告田身才认可。被告田身才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并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相佐证,其它当事人对该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办理交强险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保险合同各项赔偿范围先行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田身才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理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之规定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相佐证,且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其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田身才承担31902.86元,被告田身才已先行垫付32000元应予以扣减。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一节,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相佐证,其月收入情况遭被告否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年龄情况及伤情,本院认为宜按60元×120天=7200元为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供其女儿工作单位证明相佐证其月收入情况,证据本身有瑕疵,且遭被告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宜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期限依鉴定报告期限为准,即80元×90天=7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之计算期限过长,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宜依住院天数为准,即20元×20天=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一节,原告仅提供交通费票据相佐证,遭被告否认,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就医必产生交通费用之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酌情补偿原告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一节,原告要求按居民标准计赔,并提供从业地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各1份相佐证,虽遭被告否认,然结合本地司法实际应按居民标准计付,但原告计赔的年限有误,应按16年计算,即22858×16年×10%=3657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原告仅提供修理票据1份相佐证,证据本身有瑕疵,且遭被告否认,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然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自愿赔偿5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理由成立,然金额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支持。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拴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36573元、财物损失500元,共计人民币6177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身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拴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902.86元(已扣减被告田身才多垫付医疗费97.14元)。本案受理费198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身才承担4000元,原告承担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雪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