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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何成均犯盗窃爆炸物罪等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成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773号罪犯何成均,男,1961年2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03年5月20日,原襄樊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作出(2003)襄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成均犯盗窃爆炸物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4月、2007年12月、2009年9月、2011年6月、2013年2月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4年9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4次季度表扬。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成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4次季度表扬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何成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成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冈审判员 王明兰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