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凯嘉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凯嘉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红金龙商贸有限公司,李祥旭,蒋余英,刘默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907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负责人章少良。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被告连云港凯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旭。被告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文玮。委托代理人苗红伟。被告连云港市红金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默昌。被告李祥旭。被告蒋余英。被告刘默昌。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连云港凯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嘉公司)、被告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被告连云港市红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金龙公司)、李祥旭、蒋余英、刘默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银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嘉公司、红金龙公司、李祥旭、蒋余英、刘默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凯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凯嘉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为千分之8.4,如凯嘉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凯嘉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凯嘉商贸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3年7月3日,被告银润公司、红金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凯嘉商贸公司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3日,被告李祥旭、蒋余英、刘默昌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凯嘉商贸公司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同银润公司。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凯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13464.0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共计3213464.01元。被告凯嘉公司、银润公司、红金龙公司、李祥旭、蒋余英、刘默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凯嘉公司、红金龙公司、李祥旭、蒋余英、刘默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银润公司辩称,被告担保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中国银行的规定,要求进行调整,被告向原告交付20%的保证金,应该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凯嘉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用途,购买饮料,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8.4‰。在合同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违约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分别同被告银润公司、红金龙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某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还同被告李祥旭、蒋余英、刘默昌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与上述《保证担保合同》一致。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凯嘉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凯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6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13464.01元,共计3213464.01元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欠款清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凯嘉公司、银润公司、红金龙公司、李祥旭、蒋余英、刘默昌与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凯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凯嘉公司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银润公司、红金龙公司、李祥旭、蒋余英、刘默昌系被告凯嘉公司涉案款项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银润公司以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中国银行的规定,要求进行调整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否为涉案借款向原告交付保证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凯嘉公司、红金龙公司、李祥旭、蒋余英、刘默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凯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13464.01元(截至2014年6月11日,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共计3213464.01元。二、被告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市红金龙商贸有限公司、李祥旭、蒋余英、刘默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凯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市红金龙商贸有限公司、李祥旭、蒋余英、刘默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宏代理审判员 张丹人民陪审员 郁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