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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高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4年2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某中心卫生院院长,住该卫生院家属楼。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某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该院购买某有限公司的药品过程中,于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回扣款9823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国家规定,收受药品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自2008年始任某中心卫生院院长,负责医院全面工作。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该卫生院采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药品过程中,被告人高某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银行账户多次收受泰祥公司给付的药品回扣9823元。案发后,被告人退交全部赃款,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吴某甲、张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甲、方某甲、袁某甲、马某甲、邢某甲、邢某乙、朱某、梅某、李某甲、高某的证言,某卫生院药库工作制度、管理制度、药库人员岗位职责,某公司明细账及账目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任职证明及办案说明,缴款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药品采购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药品回扣款,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交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