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四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俞树先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陆久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树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陆久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四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俞树先。委托代理人蔡娟。委托代理人秦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责人张苏南。委托代理人范成昌。被告陆久奇。委托代理人赵森。原告俞树先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陆久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树先的委托代理人秦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昌、被告陆久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树先诉称,2014年2月14日,案外人瞿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搭载原告、马某甲、王某乙同被告陆久奇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瞿某某、马某甲、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瞿某某同被告陆久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陆久奇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93386.8元(未扣除被告陆久奇垫付的10000元)。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10000元同案受害人经协商决定由本案原告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该10000元垫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事实(投保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其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已经给付完毕。其他在质证时再行答辩。被告陆久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其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在质证时再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1时30分许,瞿某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案外人马某甲、王某乙沿海门市四甲镇(原货隆镇)双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货隆镇金山北路路口地段时,与被告陆久奇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金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瞿某某、马某甲、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3月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某某同被告陆久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俞树先受伤后先后就诊于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海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于4月3日出院,住院49天。住院期间,被告陆久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6月2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如下: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右侧第2-9、左侧第1-7)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陆久奇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42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981元、残疾赔偿金20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56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2387.8元,原告提供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海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对该损失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虽然质证称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故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碍难采纳。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住院49天,按照18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098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49天,出院后1人护理60天,按照70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20397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超过80周岁按照5年计算,为13598元/年×5年×0.3计20397元。两被告经质证对该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两被告经质证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陆久奇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该损失为8000元。7、交通费12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两被告经质证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住院诊疗所需,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600元。8、鉴定费15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陆久奇对原告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为诉讼费用之一,将根据本案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981元、残疾赔偿金20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14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及其他同案受害人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由本案原告俞树先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陆久奇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81元、残疾赔偿金20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9978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2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900元,共计34169.8元。因被告陆久奇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陆久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084.9元。因被告陆久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该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该损失亦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陆久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树先损失人民币57062.9元(已扣除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二、原告俞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久奇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俞树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560元,共计人民币1977元,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陆久奇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东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