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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保龙诉被告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龙,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朱保龙,又名朱宝龙,男,生于1979年8月14日,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柳树街**号水保局家属院。被告朱琴,女,汉族,生于1980年3月7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工商银行家属楼。原告朱保龙诉被告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保龙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在平凉市被告表弟婚礼上认识,被告说她已离异多年,就与原告开始谈恋爱。恋爱期间,被告以买房等理由借原告16万元,均无借据。恋爱关系终止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才勉强写下了9.4万元的欠条3张。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证书1份、借条2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9.4万元的事实。被告朱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均为被告朱琴署名,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条据,内容为:“本人保证与(于)二零一四年四月六号来平凉先还清高利贷四万三千(43000)元,其余后面在(再)谈。”署名“保证人朱琴”。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第一份内容为“今欠朱宝龙人民币四万三千(43000)整”。第二份内容为“欠朱宝龙建行卡钱八千元(8000元)”。两份欠条均署名“借款人朱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94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虽出具的是欠条,但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署名“借款人”,应认定被告欠原告的款为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出示的第一份条据,并非借条,亦非欠条,无法反映出被告保证向原告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此条据所列4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对被告借款数额认定为5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琴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朱保龙承担400元,被告朱琴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天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