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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兰智凌诉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智凌,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兰智凌。委托代理人兰东献,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68431203-9。法定代表人徐立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女。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智凌与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智凌委托代理人兰东献、张炜,被告金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李秀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智凌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告将挂靠在沧州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塔机租赁给被告金品公司在青县四季花城的工地,并对租赁费的计算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至2012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50540元,后被告给付80000元,至今尚欠27054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270540元,并按照日百分之五从最后一个结算之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金品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出租方为沧州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将其从德州聚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四台塔式起重机挂靠在沧州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约定由原告自行管理,一切责任事故及经济纠纷均由原告自己负责。2010年11月8日和2011年2月26日,沧州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金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四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在青县四季花城工地使用,被告方均加盖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宾签字。双方约定了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租赁期间,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给付租赁费,按照租赁费总金额的日百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租赁期届满至2012年11月14日,双方经过五次对账,被告共欠租赁费350540元,被告方人员张洪亮、杨永江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工程委托代理人王树宾追要欠款,王树宾给原告陆续付款8万元,至今尚欠270540元。另查明,被告金品公司所承建的青县四季花城工程的监理单位是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该监理公司的监理记录中明确记载张洪亮、杨永江是金品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查明,2014年7月20日,沧州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本案中租赁给被告金品公司的四台塔机设备都为原告兰智凌个人所有,租赁费由兰智凌直接和金品公司结算,与其公司无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沧州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对账单、证人刘某的证言、原告与某本院认为,沧州聚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品公司签订的租赁塔机设备的协议合法有效,该租赁设备实际归原告所有,被告金品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也分几次给将租赁费直接给付原告,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70540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照日百分之五给付违约金,此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对账后未间断追要,可以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兰智凌租赁费2705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054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徐湘江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费立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