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传鑫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传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传鑫,外号金砖,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辩护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传鑫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传鑫及其辩护人白德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月6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李某(均已判决)等人,事先预谋后窜至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信贷员王某甲家,将王某甲头部打伤后,抢走现金1900元等物品。经鉴定王某甲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2006年1月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李某等人,预谋后窜至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马某乙开的养鸡场,将马某乙的门撞开后,抢走马某乙现金150元。3、2006年1月9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李某等人,事先经过踩点后窜至新野县樊集乡东赵庄村南窑饭店,用刀砍伤老板赵某甲头部及右臂,并抢走现金1580元及手机2部。4、2006年1月23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陈某甲(已判刑)等人事先踩点后窜至新野县樊集开发区肜某甲开的饭店里,将饭店门撞开后,持刀威逼肜某甲抢走现金230元及手机2部。5、2006年1月23日晚24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陈某甲等人窜至新野县樊集乡东赵庄公路东范某某开的代销点处,将代销点的门撞开后抢走现金200元,沙河烟15条,许昌烟15条,黄金叶烟1条。6、2006年1月25日晚22时,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刘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新野县城郊乡团结村21组朱某某家,将朱某某家门撞开后,程传鑫持砖威胁朱某某,抢走朱某某现金2100元及手机一部。7、2006年元月27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刘某、李某等人事先踩点后,窜至新野县王集镇农机加油站,持加油站内的铁锨、酒瓶将老板刘某甲打伤后抢走现金30000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传鑫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程传鑫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建议在有期徒刑7至10年内量刑;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的赔偿和取得谅解属实,则可在有期徒刑5至7年内量刑。被告人程传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称自己是通过刘某认识马某甲等人的,刚开始马某甲说是去要账,自己也不愿意去干,担心他们找自己麻烦才去的。自己多数时候是在看车。第六起犯罪中,是马某甲让其拿砖头的。辩护人白德坡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传鑫在第六起犯罪中持砖威胁朱某某,缺乏证据支持;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传鑫参与第七起犯罪不能成立;3、被告人程传鑫涉案行为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还有受胁迫的情形,是从犯,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程传鑫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家人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6年1月6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李某(均已判决)等人,事先预谋后窜至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信贷员王某甲家,将王某甲头部打伤后,抢走现金1900元及白酒、啤酒等物品。经鉴定,王某甲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传鑫和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传鑫的供述,同案犯马某甲、李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2、2006年1月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李某等人,预谋后窜至新野县城郊乡马营村马某乙开的养鸡场,将马某乙的门撞开后,抢走马某乙现金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传鑫和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传鑫的供述,同案犯马某甲、李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3、2006年1月9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李某等人,事先经过踩点后窜至新野县樊集乡东赵庄村南窑饭店,将老板赵某甲头部及右臂打伤后,抢走现金1580元及手机2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传鑫和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传鑫的供述,同案犯马某甲、李某、李某甲、刘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袁某某、张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的陈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4、2006年1月23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陈某甲(已判刑)等人事先踩点后窜至新野县樊集开发区肜某甲开的饭店里,将饭店门撞开后,持刀威逼肜某甲抢走现金230元及手机2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传鑫和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传鑫的供述,同案犯马某甲、陈某甲、曹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肜某甲、肜某乙的陈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5、2006年1月23日晚24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陈某甲等人窜至新野县樊集乡东赵庄公路东范某某开的代销点处,将代销点的门撞开后抢走现金200元,沙河烟15条,许昌烟15条,黄金叶烟1条。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传鑫和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传鑫的供述,同案犯马某甲、陈某甲、曹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6、2006年1月25日晚22时,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刘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新野县城郊乡团结村21组朱某某家,将朱某某家门撞开后,程传鑫持砖威胁朱某某,抢走朱某某现金2100元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06年元月26日凌晨,我和我儿子在我所住的门向东的两间房内睡觉。我院子门向东,院门被弄开我不知道,我和我儿子住的屋门被人用脚撞开,我醒后,一见进来四个人,其中有两个人还蒙着脸,有个人手里还拿了半截砖。他们进来后就把我屋里的灯拉开,有一个人说:“给两钱花花”。我说:“没钱”。其中一个蒙面的站到我跟按住我,拿砖那个也站到我跟对我说:“不准动,动了打死你”。另外两个人就开始在我屋里翻,我屋里放了几个纸箱子,还有一个皮箱以及一个木箱子,都被翻了,箱子上的锁也不知道他们用啥撬开,那几个箱子里都没有钱。后来有个个子稍高一点的人把我穿的衣服翻翻,从布袋里掏走了2100元钱。个子稍低点的那人想拿我的VCD,高个人说“不拿”,他也就没拿,有个人还把我正在充电的手机及充电器都拿走了,走时有个人说:“明晚上再给我们准备八千块钱”。说完那四个人便走了。(2)被告人程传鑫的供述其中对该起犯罪的供述摘录如下:在抢樊集饭店和代销点之后的一个晚上,我和马某甲、刘某、张某乙等人去老户庄口自来水公司旁边道进去的一家,只有一间房子,门朝东,门是马某甲踹的,进去后马某甲给灯打开,我们都拿的砖头,马某甲问那人要钱,他不给,马某甲要打床上的小娃,那人说钱在口袋里,然后刘某翻口袋给钱拿出来,之后我们就走了。这次给我分了200元。(3)同案犯马某甲的供述其中对该起犯罪的供述摘录如下:朱某某现在住那个地方原来是我卖给他的,我以前都认识他,知道他是个工头。年里头快过年(2006年1月25日)的一天晚上,我给刘某打电话说:“汉亭手里有一点,咱们今黑给他弄过来”。刘某同意后,晚上7点多,他和小个子、金砖、陈某甲一块坐出租到我家,我看时间早,就让他们在我南边的一个网吧玩。等到晚上9点多,我们就在门口喊了一辆出租车就到朱某某门口。下来车我给他们说:“院里就那一间房,人就在那里住”。因为我认识朱某某,所以我就没进去,我在车上等他们。过了10来分钟,他们就出来了。上来后,我们一起坐上出租车从航运口到百货楼那个路口,我们下车,忘记是刘某还是金砖给我了1000元钱,还有一部旧手机。我给他们一人分了150元,手机给那个小个子了,我只落了400元。后来我们就散了,我回家了,他们坐出租走了。(4)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其中对抢劫朱某某家的供述摘录如下:(第一次供述)2006年1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刘某、陈某甲、金砖四人一起在老虎庄口北边一家门朝西的网吧里玩。玩了大概有半个钟头,刘某跟我说:“咱们到那家弄点钱,你爸也不在家,弄了给你分一点”。我就同意了。当时陈某甲、金砖都在场。我们商量完之后就打的到往北的一家,那地方我以前没去过,拐了几个弯才到。那家是平房,大门朝东,刘某把大门推了一下就开了。进到院子里后,刘某又把门朝东的一间房门用脚炸开,进到院里时,金砖就从地上捡了块半截砖,还用帽子把脸蒙住。进到屋里时,屋上睡了两个人。刘某说:“我们没钱了,弄点钱花花”。金砖拿着砖头说“你们不准动,白吭气”。床上睡的那个四十多岁的男人说:“没有钱”。说完后,我就开始翻床脚头靠住墙的一个箱子,箱子里装的都是衣服,里面也没钱。刘某在翻那个人脱掉的衣服,把衣服里的钱掏出来就装自已布袋里了。那个屋里的桌子上有个手机在充电,陈某甲就把手机和充电器都拿走了。跟着我们就都走了。(第二次供述)金砖是他的外号,我知道他姓程叫程传鑫。元月26日凌晨我们去了5个人,有我、刘某、金砖、陈某甲、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是那个人给刘某打的电话,让刘某在网吧门口等着。那个人打的到网吧后,我们5个人一起,是那个人领的路。在路上那个人对刘某说“那家有钱”。那个人把我们领到那家门口后他不进,让我们进去,并说:“那家屋里人不多”。我们进去抢完后就又和那个人一起打的走了。(5)同案犯陈某甲、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马某甲、程传鑫等抢劫朱某某家的事实。(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传鑫参与该起犯罪及同案犯马某甲、刘某张某乙等人已被判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程传鑫辩称是马某甲让其拿砖头的。辩护人白德坡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程传鑫持砖威胁朱某某,缺乏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传鑫未否认其拿砖头的事实,只是辩解是马某甲让其拿的,与被害人陈述“有个人手里还拿了半截砖。...拿砖那个也站到我跟对我说:不准动,动了打死你。”内容一致,并与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金砖就从地上捡了块半截砖,还用帽子把脸蒙住。…金砖拿着砖头说“你们不准动,白吭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程传鑫的犯罪行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7、2006年元月27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程传鑫伙同马某甲、刘某、李某等人事先踩点后,窜至新野县王集镇农机加油站,持加油站内的铁锨、酒瓶将老板刘某甲打伤后抢走现金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传鑫外逃。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程传鑫在广州市惠州南站火车站售票厅被惠州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4年8月2日移交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向其中六名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元月27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们加油站门都关了,但门市里的灯还在亮着。这时加油站上来了一辆神舟出租车,车上下来一个年轻娃在喊我们的门说:“要加油。”史某某就把门开开,出来给他们加油。当时还有一辆神舟出租车也在边上,车上下来那个娃说:“给这两个车一个加20元的油。”史某某把油加完后,那个娃给了50元钱,史某某拿着钱往屋里准备给他们找钱。这时从车上下来个年轻娃他们一块跟着往屋里,一个娃去找钱,另一个娃说要点卫生纸。我就到里屋给他拿纸,刚给他拿完纸,从外边进来4个年轻娃,进来后就把外边的门关住。然后先进屋那俩个娃就把我推到里屋,其他几个娃把史某某也往屋里推,其中有个娃还拿了个铁锨,他们把我们推倒屋里之后,有个娃就开始翻床,有一个娃拿了个酒瓶,还把酒瓶砸烂,拿在手里。史某某问翻床那个娃:“干什么哩?”那个娃说:“拿钱。”史某某说:“要多少?”那个娃说:“要8千。”史某某说:“好商量。”拿铁锨那个娃说:“不准说话,要不拍死你。”说着就用铁锨往史某某身上打,拿酒瓶的那个娃用酒瓶往我头上打,当时我就昏过去了。当我醒的时候,那几个娃已经出了里屋,正在往外走,他们出去后就把门在外边关上,跟着他们就坐上车往西跑了。进来6个娃,都是18—20岁的年轻娃,听他们说话都是本地口音。抢走现金3万元左右,还有2个欠条,一个条是4万元,一个条是3万2千5百元的。(2)被告人程传鑫的供述其中对该起犯罪的供述摘录如下:2006年元月,我和马老大、陈某甲、李某甲骑着摩托车在王集加油站踩过几次点,第二次踩点的晚上,马老大喊了两辆出租车,我跟马老大、刘某、李某、曹某甲、杜某、小勇等坐出租车到王集加油站,去了之后,马老大给个大钱加油加的少,找钱时候他们一起进去,我在外面出租车上坐着看车,有个三两分钟,他们都又出来坐车回县城吃饭,吃饭时,马老大给我分了900块钱。(3)同案犯马某甲的供述其中对抢劫王集加油站的供述摘录如下:抢完朱某某后有1、2天时间,我和李某、金砖、小勇、峰娃、刘某、杜某、陈某甲8人又到王集桥东头,一个朝北的加油站抢了一回。王集那个加油站是我和金砖、李某三人在抢之前的半个月时间里踩了两回点。那天晚上8点多,我给刘某打电话说:“咱们今晚把王集那个加油站给抢了。”过了一会,刘某他们7个人就坐2个出租车就过来了,在我们门口把我接上。从城郊乡一直到王集桥东头下,我和峰娃过去看了看,看当时加油的人多,我们就又到王集桥东头和他们一起等了半个小时。在那等时,峰娃问我要了50元钱,说一个车加20元,等他找钱时,好进去。商量后,我们就过去,加完油后,我和杜某一个人坐一辆车没下车,他们6个人找钱时,进去抢。过了10来分钟,他们就出来了,我们坐上车后,我坐那辆车往西走了。到县医院下车,那车往西去了。后来我们8个人到公路局南边一个烩面馆会合,在车上时小勇就给我了一叠钱,当时我也没查。到那里后忘记是李某还是刘某又给我一叠钱,因为他们当时都在那车上坐着,后来我给他们每人分了800元钱,我自己落了1500元钱。分完后,他们在那吃饭,我没吃就回家了。(4)同案犯刘某的供述其中对抢劫王集加油站的供述摘录如下:我同张某乙、陈某甲、曹某甲、程传鑫、李某、曹某乙、杜某、小勇及一个主谋我们共10个人参与抢劫王集街一个加油站。我不知道主谋姓名,但他们的手机号是1346253****。主谋与程传鑫经过两次踩点儿后,过有20来天,到大年二十八(阳历2005年元月27号)晚上8点钟,主谋给我打电话说:“今晚有活动,并问我在哪儿?”我说:“在健身园。”他就叫我在健身园门口等,随后就挂了电话。当时我同张某乙一起在滑冰,不大一会儿,曹某甲给我打电话,接通后曹某甲直接就说:“你把鞋脱了到健身园门口等。”随后就挂了电话,我就叫上张某乙一起到健身园门口等曹某甲。不大一会儿,过来两辆的士,车在健身园大门外的花带缺口处停下,我估计就是找我的,同时车门也被打开了,我坐后边的车。张某乙坐前边的车,一起到老虎庄口北边,主谋就在他家门外等着。主谋坐后边的车,我们一起到王集街上一个桥南头,头儿下车了,我们九个人分乘两辆的士头朝北在桥南头等。等有半个小时左右,头儿分别给曹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过来吧。”随后曹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给你说了吗?”我说“说了。”曹某甲就说:“走吧。”接着我们两辆车调个头往南到王集街上的加油站。在路边,头儿给曹某甲了50块钱,曹某甲喊我交给我,说是一辆车加20块钱油,当时两辆车就在加油站门口停着。我接了钱喊的加油站门,男老板给我们加了油后进屋给我们找钱,同时曹某甲向男老板提出找纸解手,老板把门一开,我们九个人(除头外)都下车进到加油站的住室里。进屋后曹某甲、陈某甲就把男老板按到住室的西南角,男老板吓得不敢动。随后张某乙、杜某及陈某甲又把女老板捞到床跟儿,两老板都不敢吭声。接着李某、小勇把装钱的抽屉硬拉开,李某和小勇分别把抽屉里的钱装在自已的衣袋里,钱到手后,我们出来坐上车就回县城了。(5)同案犯陈某甲、李某、曹某甲等的供述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了2006年1月27日晚上与马某甲、“金砖”(即程传鑫)、刘某等多人抢劫王集加油站的事实。(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传鑫参与该起犯罪、抢劫金额为20000元及同案犯马某甲、刘某、张某乙等人已被判刑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传鑫的的基本情况。(8)查获经过和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程传鑫于2014年7月25日被广州市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惠州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2日移交新野县公安局。(9)谅解书6份证实被告人程传鑫的家属向六名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程传鑫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白德坡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程传鑫该起犯罪不能成立,部分同案犯没有提到被告人程传鑫的具体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传鑫供述参加了该起犯罪,且说明自己在出租车上看管车辆,有同案犯马某甲、刘某、陈某甲、李某、曹某甲等人的供述相印证,且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人程传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传鑫参与抢劫七次,系多次抢劫;非法进入公民家中抢劫,系入户抢劫;共参与抢劫价值26000余元,系抢劫数额巨大。应当对被告人程传鑫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被告人程传鑫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传鑫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在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方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白德坡辩护认为被告人程传鑫在第六起犯罪中持砖威胁朱某某,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人程传鑫参与第七起犯罪不能成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程传鑫涉案行为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是从犯;被告人程传鑫无犯罪前科,其家人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程传鑫多次入户抢劫,数额巨大,主观恶性较大,不适宜减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传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瑞峰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