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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商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浙江鸿发电气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浙江鸿发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海商特字第24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代表人:陈李峰。被申请人:浙江鸿发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志粉。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汤良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称:2013年8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为借款人浙江九联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发生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47000000元。被申请人自愿以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作抵押,双方已于2013年8月21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时,被申请人的各承租人均承诺在申请人行使抵押权时,租赁合同对申请人及抵押物的受让人不具备约束力。嗣后,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8月23日和2014年3月21日分别向借款人浙江九联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和20900000元。现2013年8月23日的贷款已逾期,且借款人已停止经营,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通知了借款人及各担保人。故申请人请求: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新兴路29号的抵押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对该变价所得款项在主债权本金32900000元及利息484561.34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之日)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浙江鸿发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最高额47000000元内为借款人浙江九联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的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借款人浙江九联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受理前已有120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方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虽然本案其他209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借款方未清偿到期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申请人也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借款人和被申请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申请人要求优先受偿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因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明确的数额也未提供相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鸿发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新兴路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海国用(2008)第40318号,面积33065平方米]及房产8处(房产抵押情况详见附件),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2900000元及利息484561.34元(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2181元,由被申请人浙江鸿发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俊韬附件:(面积单位为平方米,担保金额单位为万元)序号房产证号面积担保金额001514081902.93001514097391.12001515488956.74001515496741.72001515506741.72001538946741.72001538957392.32001538966679.17合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