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景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无业。2010年8月31日因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抓获,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景某至本市宜城街道陶瓷商城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城北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程某将信用卡(卡主曹杭东,系程某丈夫,卡号62×××16)遗留在取款机内,且界面处于自动取款状态,后被告人景某连续二次从该卡内取得人民币共计10000元。被告人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书证曹杭东信用卡明细对账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景某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得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景某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