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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磐民执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志军申请磐石市通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军,磐石市通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磐民执字第59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陈志军,男。被执行人磐石市通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陈志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磐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75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陈志军与被执行人磐石市通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磐石市通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润明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桂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