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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昆明振钢彩钢有限公司与唐宝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振钢彩钢有限公司,唐宝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振钢彩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洛羊工贸片区8号法定代表人林振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桓、李建川,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宝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云、袁仲斌,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振钢彩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宝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被告唐宝火曾于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3月22日间在原告昆明振钢彩钢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唐宝火以“暂支单”的形式向原告昆明振钢彩钢有限公司通过现金及银行转帐方式领取了394400元。现原告以被告领取上述款项3944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391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支付欠款39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庭审中提交的18张暂支单,该18张暂支单载明金额共计394400元。从形式上看,其中16张暂支单(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6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8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3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8月26日)仅有被告唐宝火签字及金额,未载明暂支事由,亦未载明提供暂支款项的提供方。另2张暂支单(2012年3月27日、2012年11月22日)上暂支事由处分别载明“注明:从2010.6.3至2012年3月19日止”、“对公”。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上述款项394400元系被告向其的借款。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的暂支单从形式上不具备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从内容上亦无法看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存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辅证其主张的诉请,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借款3944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振钢彩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明振钢彩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944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悖,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唐宝火以“暂支单”的形式向上诉人领取了394400元,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工资表》也证实了上诉人已及时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报酬,原审法院却驳回了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属法律适用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三、原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维护合法权利的机会,应当发回重审。原审判决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断绝了上诉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机会,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宝火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口头约定工资3000元,活动板房的提成为5元/平方,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领取的工资,上诉人都要让被上诉人签“暂支单”。该“暂支单”的形式及内容上都看不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暂支单”上的借贷事由也是空白的,因此从形式或内容上都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反而是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报酬,至今尚欠30000余元未支付。上诉人以“暂支单”为由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的借贷关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3944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昆明振钢彩钢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唐宝火以“暂支单”的形式向上诉人领取的394400元款项系被上诉人向其所借的借款,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过394400元的款项,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据此达成过借贷的合意,即不足以证明该394400元系被上诉人向其所借,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3944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1元,由上诉人昆明振钢彩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蔺以丹审判员  马素文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