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闫某、宋信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4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被告人宋信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宋信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宋信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闫某、宋信才等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北青公路某医院西院建筑工地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16.61元的“起帆”牌电缆线6.68米、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的“��寰”牌电缆线86.15米。被告人闫某、宋信才在携赃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盘查,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宋信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起帆牌电缆线等的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宋信才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宋信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宋信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