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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蔡永智与陈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智,陈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601号原告:蔡永智。委托代理人:洪波、胡一干。被告:陈国强。委托代理人:金焕军、丁燕萍。原告蔡永智与被告陈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智的委托代理人洪波、胡一干,被告陈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服装。2012年12月1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货款(含税)206,889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至5月期间每月支付4万元,余款在5月份全部结清。后被告仅支付4万元,剩余166,88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不付。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889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在的公司是宝威(福建)制衣有限公司,被告是绍兴陈奥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业务是在两个公司之间发生的,宝威公司向被告公司陈奥贸易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的码单和协议,被告作为乙方签字,实际是代表公司签署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退一万步说,即使是个人之间的业务,原告所称的税点1.6万元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方也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国强于2012年12月13日在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06,889元的事实;2、《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作为协议乙方签名,协议书载明“(1)陈国强欠蔡永智货款190,889元,税点16,000元;(2)货款从2013年1月份至5月份还清,每月还款40,000元。余款2013年5月一起结清;(3)两人同意以上协议,如违约上法院起诉”。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二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签名都是代表公司所签,不是个人行为,之后的4万元也是公司付给公司的;所载货物和买卖是两公司之间的业务,税点由买方承担也不合理。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由绍兴市工商局提供的《公司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国强系绍兴陈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绍兴陈奥贸易公司《银行账户明细》1份,用以证明双方公司发生业务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由绍兴陈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协议系代表陈奥贸易公司,该业务是在陈奥贸易公司与宝威制衣公司之间发生的事实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由被告本人出具,对三性均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所举证据,经相互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签署的附有供货清单的欠条和付款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事实的发生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并作出付款期限承诺的客观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与宝威制衣公司间关系的证据,且原告否认,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待证事实;证据3,系由本案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私营企业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国强曾多次向原告蔡永智购买服装,至2011年11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0,889元,另加税点16,000元,合计206,889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陈国强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古加希蔡永智货款190,889元、税票点数16,000元,共计206,889.-(贰拾万陆仟捌佰捌玖元)。欠款人:陈国强2012、12、13”。同年12月18日,被告陈国强作为乙方在一份《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载明:1、陈国强欠蔡永智货款190,889元(壹拾玖万零捌佰捌拾玖元整)税点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2、货款由2013年1月份至5月份还清,每月还款40,000元(肆万元整),余出款2013年5月份一起结清;3、两人同意以上协议,如违约上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过原告所欠货款4万元,余款166,889元至今未付,双方遂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国强向原告蔡永智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90,889元和税16,000元,并作出分期付款承诺的事实清楚,能够证明本案涉讼服装买卖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主体适格,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不适格,所涉买卖关系发生在两企业之间等辩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其驳回原告起诉的要求不予照准;本案中所称税点实为应纳税款,至于该税款由谁承担,应由买卖双方约定。由于被告已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付款协议书中均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该税点,现则认为该税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强应支付原告蔡永智欠款人民币166,889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