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大连宝盛门窗有限公司诉大连亿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亿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连宝盛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大连亿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吴家村空沈辽字第****号。法定代表人:陈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宝盛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北里**#-3-4-2。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原告大连亿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宝盛门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爽、李艳丽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大连金州新区大李家动迁楼圆型钢结构制作安装而于2013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价款10万元。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已付原告9万元,尚欠1万元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至今没有找我方对其制作安装的钢结构进行验收,原告也拿不出验收的证据,所以原告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没有完工。原告在制作安装钢结构过程中曾找我方看过一次,我方提出整改意见后,原告再没有找过我方。合同约定10万元的价款,我方已付款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订立《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图纸要求购买材料、按图纸为被告制作安装钢结构;工期为15天;价款为10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前将款项一次性结清,无质保金;原告安装完毕钢结构,原、被告双方即组织人员验收;安装完毕三日内,被告未组织人员验收即视为合格。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原告庭审中称制作安装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13日,2013年10月13日对钢结构制作安装完毕。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钢结构制作安装完成时间为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未对钢结构进行验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万元,尚欠原告1万元未付。原告为此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负依约履行之义务。尽管原、被告双方对钢结构制作安装完毕时间的陈述不一致(原告称2013年10月13日制作安装完毕,被告称2013年11月制作安装完毕),但双方均认同原告业已完成了钢结构的制作安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业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制作安装义务。由于合同约定被告需于2013年11月5日前将款项一次性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万元及自2013年11月6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未于钢结构安装完毕三日内组织人员验收即视为合格,故被告关于原告拿不出验收的证据故原告对钢结构制作安装未完工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宝盛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亿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欣 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鹏(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