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开尔木业有限公司与巴松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开尔木业有限公司,巴松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开尔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云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松宾。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开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松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6月1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时右手受伤,受伤后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十天进行治疗,住院费、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2013年9月27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系工伤。2013年11月8日,被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准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98000元。2013年12月31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人裁字(2013)第96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3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石家庄开尔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巴松宾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检查费用147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受伤��月平均工资为4834元。原审认为,被告系工伤的事实,已经发生效力的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原告予以否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的工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834元x7个月=33838元。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3306元x8个月=26448元;4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3306元×4个月=13224元���被告住院治疗工伤,原告应当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本单位伙食补助标准,故应依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2007)265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执行,即5O元xlO天×70%=3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被告原工资待遇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747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自行垫付,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石家庄开尔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巴松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48元、一次性���残就业补助金13224元。三、原告石家庄开尔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巴松宾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四、原告石家庄开尔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巴松宾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222.5元。五、原告石家庄开尔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巴松宾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74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石家庄开尔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834元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事实不清;3、上诉人给所有工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将保险理赔资料交付保险公司,后被上诉人私自从保险公司拿走了保险理赔资料,致使保险公司不能理赔,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巴松宾辩称:1、上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单等相关资料,证实工资为4834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有充分的法律依据;3、上诉人所谓的为被上诉人参加了人身意外保险并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理赔诊断证明等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松宾系工伤的事实,已经发生效力的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开尔公司称4834元的月工资是巴松宾及其爱人两人的工资总和,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被上诉人巴松宾2013年6月19日受伤至2013���11月8日伤残鉴定共计4个月20天,按每月4834元的月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多于一审判决的数额。被上诉人巴松宾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宜处理,上诉人开尔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开尔公司称被上诉人私自从保险公司拿走了保险理赔资料,致使保险公司不能理赔,对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因其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此项诉求,本院不宜处理。如上诉人开尔公司主张上述损失,应当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开尔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