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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夏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夏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李昆红。委托代理人:吴平波。被告:夏清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冯江军。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夏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玮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平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施新芬为浙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15时至2015年4月15日15时。2014年6月1日,施新芬驾驶浙B×××××号车辆在余姚市低塘胜周线与被告夏清华驾驶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清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该起事故造成浙B×××××号车辆损失8618元。后原告按照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向施新芬支付保险金8618元,施新芬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2.被告夏清华赔偿原告661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浙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夏清华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车辆行驶证、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清华负全责,施新芬无责。施新芬系浙B×××××号车辆所有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86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施新芬2000元。剩余的6618元,应由全责方即被告夏清华承担赔偿责任。浙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施新芬支付了8618元的保险赔偿金,故原告在已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可代位行使施新芬对两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夏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6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夏清华负担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6元,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