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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伟林与梁志华、陈小娃民间借贷纠纷4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林,梁志华,陈小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黄伟林,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黄贵勇,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华,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小娃,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黄伟林诉被告梁志华、陈小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林的委托代理人黄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华、陈小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林诉称:被告梁志华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因被告借款后缺乏诚信一直未返还。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小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志华、陈小娃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黄伟林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书写在梁志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书面字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梁志华因周转困难向黄伟林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借款人:梁志华,2011.6.22。”2、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显示黄伟林于2011年6月21日转账13万元到梁志华的银行账户。另查明,梁志华、陈小娃于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伟林提供的书面字据以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清楚地证明了其与梁志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梁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本院根据黄伟林提供的证据认定梁志华向其借款13万元的事实。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黄伟林可催告梁志华还款,因此梁志华应偿还13万元借款本金给黄伟林,还应支付自黄伟林催告其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3万元的利息给黄伟林。上述债务是梁志华的对外债务,上述债务产生于梁志华与陈小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小娃未举证证明其与梁志华约定分别财产制且黄伟林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梁志华与黄伟林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梁志华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属梁志华与陈小娃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小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华、陈小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3万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黄伟林。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黄伟林已预付,均由被告梁志华、陈小娃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张智珊人民陪审员  黄雪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俊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