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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连珍、王云杰、周晋、周立群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珍,王云杰,周晋,周立群,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张连珍,女,汉族,1936年12月6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王云杰,女,汉族,1954年7月7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周晋,女,汉族,1987年6月19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周立群,女,汉族,1983年12月10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岩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717号赛东大厦二层。代表人:左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旭、王栋,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连珍、王云杰、周晋、周立群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下称“安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杰、周立群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岩松、被告安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旭、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安县农安镇三宝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19日为周树成全家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该意外险身故理赔限额为伤残4万元,医疗费3500元。2014年7月3日5时50分,周树成骑电动车沿农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靠公路与农安镇外环路交汇处与张洪林驾驶吉B634**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事故致周树成受伤,花医疗费10多万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身故赔偿款4万元及医疗费3500元,但被告公司一直借故推脱,不予理睬,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内容给付保险金4万元及医疗费3500元,共计43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树成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情况下,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经事故地点处驶入道路左侧,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照周树成签署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责任免除项下第(二)项中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烫伤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诉状中称周树成在此次事故中驾驶的是电动车,也就是说原告认为周树成驾驶该肇事车辆不需持有驾驶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根据事故认定书也可以证实驾驶该种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有相应的驾驶证;3、周树成投保的《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自愿投保,我公司在交付保险合同的同时已通过投保人农安县农安镇西好来宝村民委员会向被保险人周树成告知此合同的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相关条款。综上,原告家属周树成的死亡原因属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项,故原告的各项诉请应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制发《安盟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投保人为农安县农安镇西好来宝村民委员会,被保险人为周秀荣等四十二户(含周树成),其中一项保险内容为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免赔条件一栏为空白,保险期限为365天,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特别约定如下:承保幸福美满B款,每份保险限额为96500元,其中身故伤残40000元,医疗费用35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处理已通知。保费收费确认时间2014年4月18日,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14年4月18日。保费共4200元,由被保险的42户居民各自负担100元。2014年7月3日,被保险人周树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树成无证驾驶且违反交通规则,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7月22日周树成治疗无效后死亡。周树成因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2万余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死者周树成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三条责任免除第二项第4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另查,四原告系死者周树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拒赔通知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客户资料清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周树成系被告销售的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周树成死亡后,其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对被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四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周树成无证驾驶,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但原告称被告并未向周树成或村委会出示保险条款、并提示免责条款,因此免责条款对周树成无效,被告应当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等投保凭证。但从被告的举证来看,被告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附上全部保险条款,即客观上被告无法以特殊字体、加粗加黑、加框印制、特殊颜色等方式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因此免责条款对周树成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的免赔事由不成立,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进行理赔,因此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身故伤残(费)40000元、医疗费3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连珍、王云杰、周晋、周立群因周树成死亡的身故伤残(费)40000元、医疗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