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胡德飞与赵祖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飞,赵祖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15号原告:胡德飞,女,199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赵祖香,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胡德飞诉被告赵祖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祖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飞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赵祖香饮酒后驾驶粤J/1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利源路由庆丰路往古镇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横栏镇利源路荣泰五金厂对开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胡德飞发生碰刮,事故造成原告胡德飞受伤住院。现原告胡德飞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祖香支付医疗费2113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881元。被告赵祖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1时40分许,赵祖香饮酒后(从送检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54.7mg/mL)驾驶粤J/1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利源路由庆丰路往古镇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横栏镇利源路荣泰五金厂对开时,与路边行走的胡德飞发生碰刮,事故造成胡德飞受伤。同年7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D0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祖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胡德飞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赵祖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德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胡德飞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胡德飞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右侧下颌颏部骨折、左侧下颌角骨折、左侧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1个月,半年至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德飞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131元(发票金额21158.7元,胡德飞主张21131元,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13天,按5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误工费3210.67元(住院13天,医嘱休息1月,共计43天,参照中山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情300元,以上费用合计40291.67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J/1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赵祖香,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赵祖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德飞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赵祖香作为粤J/1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赵祖香应当对胡德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胡德飞提交并保证真实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德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40291.67元,由赵祖香予以赔偿。胡德飞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胡德飞诉求护理费13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赵祖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祖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291.67元给原告胡德飞;二、驳回原告胡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为436元,由原告胡德飞负担26元,由被告赵祖香负担410元(原告已预交43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敏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