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小名:钱老三),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曾因盗窃罪2001年12月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丹江口市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29日刑满;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4年9月29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冯伟、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经过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市政局楼下“花果轩”店前人行道时,看见被害人何某坐在人力三轮车上打电话,其挎包放在身边座位上,可见包内有几张钱币,被告人钱某趁其不备将包内的现金31元和一板药片扒窃盗走。被害人何某发现被盗后喊抓小偷,被告人钱某被正在执勤的市公安局治安巡逻队员当场抓获,并将其窃取的赃物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吴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07)丹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侦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艺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