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05
案件名称
���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陶某,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郑某,教师。原告陶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03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1‰郑某2012年7月19日。”被告未予归还该借款,原告诉讼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郑某按约定月利率21‰自2012年7月19日起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给原告陶某,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诉讼费27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