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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六终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史月会与栾城县神通塑料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月会,栾城县神通塑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月会。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委托代理人郭玉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城县神通塑料厂,经营场所栾城县榆林道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兴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香珠,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月会因与被上诉人栾城县神通塑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史月会于2012年5月22日到栾城县南五里铺村一塑料加工厂工作,月工资为15OO元左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8日下午2时,原告史月会在栾城镇南五里铺村西塑料厂工作中将左手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工友刘某、被告厂长张兴路、张丑等人将原告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栾城县神通塑料厂为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栾城县榆林道村南,经营者姓名张兴路。原审认为,原告史月会于20l2年9月18日在栾城县南五里铺村一塑料加工厂工作时将左手轧伤,并由被告负责人张兴路、张丑等人将其送到医院治疗这一事实,原、被告陈述意思一致并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榆林道村南,且被告否认与其有劳动关系。原告史月会称住院期间医疗费4万多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刘某证言(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被告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关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负责人张兴路手书的本人电话号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负责人张兴路有过通话,但是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第12号”的通知,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原告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方提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被告的职工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月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月会负担。一审判决后,史月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理由是:被上诉人否认为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有失公正。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担了医疗费用,不能证明上诉人工作地点及受伤地点与被上诉人单位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未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为由,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有失公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向支付其报酬的经营者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月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