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屈龙与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龙,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屈龙,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唐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玉祥,公司员工。原告屈龙与被告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立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屈龙,被告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石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龙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9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费,同时被告也未支付2013年高温费差额600元和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年休假工资,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二、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三、支付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7日三天工资256元;四、支付2011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延时加班费15000元;五、支付2011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00元;六、支付2013年高温费差额600元;七、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5天年休假工资1674元。被告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原告旷工3天,被告发放上班通知要求原告上班,但原告仍未到岗,故被告按照其旷工事实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于诉请2,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仍在存续期间,故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诉请3、4、5,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关于诉请6、7,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高温费及年休假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徽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1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至该项工作任务结束为止(西郊)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2日。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快递送达了关于上班通知,载明:屈龙同志,自2014年4月18日起,你未请假擅自旷工,现通知你于2014年4月28日到公司报道(到),继续上班。由于你的工作岗位是西郊商务早班的保安员,因此请在2014年4月28日早上7:00准时到西郊商务(沙河路339号),穿着佩戴公司统一制服和工作牌,找闪界申主管(联系电话:1358574****)报道(到)上班。如你不能准时到岗,请到闪界申主管处办理病假、事假登记,并且按照《员工手册》补足之前的请假手续。但是如果你在4月29日之前未能到岗,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公司将按照《员工手册》旷工规定进行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即2014年4月18日凌晨0:00分起解除。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快递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屈龙同志,公司在2014年4月24日已经向你快递了《上班通知》,你在2014年4月25日签收后,至今(2014年4月30日)未向公司提交任何请假手续。因此,你现在的情况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无故旷工,依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自2014年4月30日起公司将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又查明,被告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名,对被告的员工手册予以确认并同意遵守。被告的《公司规章及员工手册》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对一个月内旷工达三天以上(含三天)的员工有权予以辞退,包括但不限于连续旷工三天。公司可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赔偿。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支付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7日工资256元、支付2011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延时加班工资30000元、支付2011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000元、支付2013年高温费差额600元、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500元、支付2013年6月16日的罚款65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2日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高温费差额6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44.83元;三、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公司规章及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确认书,以证明原告知晓员工手册并在确认书上签名。原告对该确认书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审理中,原被告对工作时间和在岗时间陈述不一,原告称几乎每天上班,每月平均休息2天左右。早晚班每周一轮换,根据排班表确定,上早班6点50至晚19点30,期间有半小时用餐时间;上晚班18点50至次日早上7点30,期间有半小时用餐时间;被告则称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按排班表上班,上白班7点30至19点30,期间有1小时的用餐时间;上晚班19点30至次日7点30,期间有1小时的用餐时间,原告每周休息一天,并提供了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考勤表一组,以证明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如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加班费。审理中,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的组成有异议,但对实发工资金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520号裁决书、自行制作的工资表、结算方式、管理员班会记录、排班表、戴德量行管理员会议记录、上班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和被告提供的上班通知及快递签收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快递签收单、劳动合同一份、保安服务合同一份、考勤表,工资表、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被告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员工手册及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因原告无故不上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班通知后,原告既未按通知报到上班,又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被告按《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承认与被告签订的是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认可该项工作任务尚未结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7日工资256元。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所称的已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9月4天的工资,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所称2011年9月工作7天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实行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才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审理中,原告虽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和结算方式、管理员班会记录、排班表、戴德量行管理员会议记录,以证明原告上班情况,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亦认可被告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时间加班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组证据的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高温补贴差额600元。本案中,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3年高温补贴差额600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应休5天年休假无异议,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44.83元(计算方式:1620元÷21.75天×5天×2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屈龙2013年高温补贴差额人民币600元;二、被告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屈龙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44.83元;三、原告屈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寅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