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民监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与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来金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4)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剑强,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来金属有限公司,张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南民监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剑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松。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建华。再审申请人吴剑强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南湖区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金来金属有限公司、张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嘉南民初字第95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剑强申请再审称:金来金属有限公司因向银丰公司贷款,因银丰公司称公司不允许跨区域经营,要求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找南湖区户口的人出面签订了贷款合同,故银丰公司虚构了贷款事实将事先拟好合同叫我等6人分别签订所谓的个人贷款合同。实际上银丰公司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了金来金属有限公司,事后其借款本息也是该公司直接归还给银丰公司的,故该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金来金属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张建华承担还款责任。银丰公司还存在选择错误的贷款对象和莫须有借款用途、违规跨区域经营业务、超额发放贷款、恶意收贷等情形,主合同应视为无效,应由银丰公司承担风险责任。另银丰公司向法院起诉后,张建华称他会与银丰公司协调处理不会牵连本人,骗取再审申请人在律师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事后又瞒着本人叫律师出面与银丰公司达成了违背事实真相的民事调解书,剥夺了本人在案件审理中的申辩权,故请求法院对原案重新审理。银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其借款合同是吴剑强本人亲自到本公司签订的,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收条、付款凭证、付款指令等证据证实。借款到期后吴剑强及其担保人未归还,银丰公司起诉后吴剑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系吴剑强自主行使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双方进行了调解并结案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吴剑强本人的意思体现。现吴剑强申诉称调解不知情,违反法律规定,向法院要求再审完全没有理由,依法应予驳回。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提交意见认为,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欲向银丰公司借款,银丰公司告知借款人只能是南湖区的户籍人员,所以就找了吴剑强等人,要求他们以借款人的名义向银丰公司借款,并提出由金来金属有限公司和张建华提供担保,为此吴剑强等人分别以自己的名义与银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也通过吴剑强的指令由银丰公司打入金来金属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本金及利息由金来金属有限公司直接还给银丰公司。借款到期,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无力归还,导致银丰公司到法院起诉。诉讼中,由我委托律师办理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委托手续,委托律师根据授权在法院达成了还款的调解协议,本公司认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金来金属有限公司,应当由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承担归还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主要涉及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两方面。关于诉讼程序方面,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剑强的代理律师根据委托书的授权,双方所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其程序合法。故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民事调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体处理方面,再审申请人吴剑强与银丰公司借款关系,银丰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支付凭证、付款指令等一系列证据,在法律上足以认定出借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吴剑强明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金来金属有限公司或张建华,但仍以自己的名义向银丰公司贷款,并指令将其所贷款项支付给金来金属有限公司,其贷款的整个手续是完备的,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和合同的约束,也不能据此免除其承担合同相对方的还款义务。申请人所借款项交由他人使用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至于申请人所称的关于银丰公司还存在选择错误的贷款对象等情形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审查认为,银丰公司系经合法审批而设立的金融业务单位,有从事贷款的业务范围,申请人的理由均没有构成法律层面上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吴剑强所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剑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晋安审判员 吴志坚审判员 沈俐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乐兴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