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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46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林宏坤与付芝枚、陈泉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宏坤,付芝枚,陈泉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4687号原告林宏坤,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芝枚,居民。被告陈泉金,居民。原告林宏坤与被告付芝枚、陈泉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宏坤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芝枚、陈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宏坤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付芝枚因经营需要向龙岩农商银行西陂支行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48%,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并由原告林宏坤及保证人付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付芝枚违约,2012年7月,龙岩农商银行西陂支行提前终止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保证责任,并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50000元,于2012年9月4日归还50095.67元,合计100095.67元,后龙岩农商银行西陂支行撤回起诉。被告付芝枚、陈泉金系夫妻关系,原告代为归还的上述款项应为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未果。被告付芝枚与龙岩农商银行西陂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148%,原告也要求按此计付偿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芝枚、陈泉金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还款100095.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48%计算的利息。被告付芝枚、陈泉金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芝枚、陈泉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3日登���结婚。2011年9月20日,被告付芝枚因经营需要向龙岩农商银行西陂支行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48%,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并由原告林宏坤及保证人付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付芝枚违约,2012年7月龙岩农商银行西陂支行提前终止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并向新罗区法院起诉要求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保证责任,并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50000元,于2012年9月4日归还50095.67元,合计100095.67元,后龙岩农商银行西陂支行撤回起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未果,遂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宏坤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农商行贷款还款凭证二份、龙岩农商银行西陂支行还款证明书一份、民事诉状一份、(2012)龙新民初字第57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芝枚向龙岩农商银行西陂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为此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00095.67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芝枚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芝枚归还代为偿还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148%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但可支持其自还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债务系被告陈泉金与被告付芝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陈泉金应与被告付芝枚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付芝枚、陈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芝枚、陈泉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宏坤垫付的还款100095.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付芝枚、陈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铃宇(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