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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操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梁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在竹溪县天宝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梁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梁某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对我无端猜忌,时常侮辱我人格,对我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我无法同被告再继续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一直较好。我每年挣钱养家,为家庭尽职尽责。为了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我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之间闹些矛盾是正常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200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竹溪县天宝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梁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梁某丙。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系婚姻家庭的主体,相互间应忠实、理解、包容。虽然原、被告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相互体谅,互相沟通,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操 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