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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杨贵民与林茂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民,林茂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杨贵民,男,51岁。委托代理人揭杰旺,男,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茂盛,男,43岁。原告杨贵民与被告林茂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贵民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贵民的委托代理人揭杰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贵民起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0年10月20日归还1万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未偿还,四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因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而且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万元,所以原告一再借款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林茂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林茂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茂盛未作答辩。原告杨贵民提交《借条》原件四张,以证明林茂盛向其借款10万元并已经还款1万元的事实;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实本案杨贵民与杨贵明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原告杨贵民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林茂盛,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四张《借条》载内容:2010年5月17日林茂盛向杨贵民借款2万元、2010年10月20日还款1万元;2010年11月25日林茂盛向杨贵民借款1万元;2011年3月25日林茂盛向杨贵明借款2万元;2014年7月18日林茂盛向杨贵民借款5万元。《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林茂盛至今尚欠杨贵明借款9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茂盛四次向原告杨贵民借款,至今尚欠原告9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催告后的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茂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贵民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杨贵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林茂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瑜附相关法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