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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孔英与左明、寇武及第三人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孔英,左明,寇武,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罗孔英,女,1955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李田、阚路遥,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明,女,1963年x月x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寇武,男,1962年x月x日生,住云岩区。第三人白敏,女,1973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原告罗孔英诉被告左明、寇武及第三人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孔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田、阚路遥,被告左明及第三人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孔英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中转入人民币97000元(扣除3000元利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无还款期限,如需要还款提前半月告知。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均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绝。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邮寄(于2014年7月4日上午10时送达被告签收)《还款通知》一份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无任何还款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明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都是属实的,第三人白敏是我公司的出纳,所以向原告借的款是经过她的账户收款的。被告寇武无辩称。第三人白敏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都是属实的,我是被告左明公司的出纳,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经过我的账号收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明、寇武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白敏是被告左明公司的出纳人员。2013年11月13日,被告左明向原告罗孔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孔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如需还款请提前半个月告知。借款人:左明法定人:2013年11月13日电话:68x****地址:云岩广场黄果树大厦x座x楼x号”,当日,原告罗孔英向被告左明指定的第三人白敏的账户转入97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庭审中,被告左明及第三人对该借款及交付方式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左明并认可于2014年7月4日收到原告罗孔英催收还款通知。后因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明向原告罗孔英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且借款已通过第三人白敏的账户实际交付,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款通知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明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左明出借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97000元,已事先扣除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具款数计息”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左明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97000元,故被告左明应归还原告借款97000元。因该借款产生于被告左明、寇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左明、寇武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左明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左明、寇武应当对该笔借款97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请,因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具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明、寇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罗孔英借款人民币97000元;驳回原告罗孔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罗孔英负担38元,被告左明、寇武负担111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袁 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正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