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傅乃华诉巩瑞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乃华,巩瑞,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万宁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乃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瑞原审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原审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万宁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傅乃华因与被上诉人巩瑞,原审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万宁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傅乃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实质是基于傅乃华所写《欠条》索要欠款,本质上属于欠款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欠款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若本案确是“劳务合同纠纷”,那么傅乃华作为自然人,不可能签订劳务合同,更不可能成为“劳务合同纠纷”的被告主体。第二被告系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一、第三被告均住南京市,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无本案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6月7日,巩瑞以傅乃华、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南京万宁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巩瑞在起诉状中诉称:“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工程由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由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施工,后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傅乃华。2013年3月8日,傅乃华雇请本人至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至2014年6月3日,傅乃华尚欠本人工资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第二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加之被上诉人巩瑞从事劳务的地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盛•国际(金银湖广场二期)。因此,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景平代理审判员 吴红兵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腊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