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林安,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肖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0时35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东往西方向中航工业区路段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2014年10月11日20时52分抽取的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13/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41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广太物司(2014)毒检字第202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查获录像,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