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丽娜等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苏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辩护人徐旸,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西新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张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旸、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日,王某甲在长春市恒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105万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奔驰牌GL305型汽车后,委托长春市天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车辆抵押贷款。天茂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向王某甲现行垫付贷款人民币40万元。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以王某甲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榆树支行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将贷款人民币75万元转入天茂公司账户。被告人周某某在收到贷款后迟迟未向王某甲支付剩余款项。中国工商银行榆树支行从2012年9月开始,每月从王某甲的银行卡中扣款2万余元用以偿还贷款。王某甲在多次向周某某索要剩余的35万元贷款未果后,便停止向周某某缴纳后两年的车辆保险费,并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收到法院判决当天,为迫使王某甲继续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组织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及陈某、刘某甲、“二哥”(均在逃)驾车来到吉林市,欲以车辆保险过期为由“清回”该辆奔驰车。8月27日,上诉人员在王某甲家楼下发现该辆奔驰车,并开车尾随该车辆至王某甲公司门前,待车辆驾驶人王某乙下车后,被告人周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及陈某、刘某甲等人从王某乙身后围上,强行将王某乙推按至奔驰车后座内,王某乙亲属闻声从楼内赶出,双方发生争执,王某乙从车内逃脱,在逃人员“二哥”趁机将该辆奔驰车强行开走。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当场拦截后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是私力救济。庭审后,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书写悔过书,表示悔罪。辩护人徐旸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周某某的清车行为没有侵犯王某甲的合法权益。周某某清车是因为王某甲违约在先,周某某等人的清车行为没有强迫王某甲进行任何买卖,也没有强迫其提供或接受任何服务。委托保证担保合同是协商后自愿签订的,不存在任何强迫的行为,清车的目的是迫使王某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2、本案在侦办过程中存在诸多矛盾与非法之处。3、依法宣告无罪。被告人刘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苏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王某甲在长春市恒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105万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奔驰牌GL305型汽车后,委托长春市天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向银行申请车辆抵押贷款。天茂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向王某甲现行垫付贷款人民币40万元。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以王某甲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榆树支行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将贷款人民币75万元转入天茂公司账户。被告人周某某在收到贷款后迟迟未向王某甲支付剩余款项。中国工商银行榆树支行从2012年9月开始,每月从王某甲的银行卡中扣款2万余元用以偿还贷款。王某甲在多次向周某某索要剩余的35万元贷款未果后,便停止向周某某缴纳后两年的车辆保险费,并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收到法院判决当天,为迫使王某甲继续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组织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及陈某、刘某甲、“二哥”(均在逃)驾车来到吉林市,欲以车辆保险过期为由“清回”该辆奔驰车。9月27日,上诉人员在王某甲家楼下发现该辆奔驰车,并开车尾随该车辆至王某甲公司门前,待车辆驾驶人王某乙下车后,被告人周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及陈某、刘某甲等人从王某乙身后围上,强行将王某乙推按至奔驰车后座内,王某乙亲属闻声从楼内赶出,双方发生争执,王某乙从车内逃脱,在逃人员“二哥”趁机将该辆奔驰车强行开走。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当场拦截后抓获。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载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3、购车收据,载明长春市恒誉汽车出售奔驰GL350车辆一台,价格105万元。4、保险单,载明王某甲对其所有的奔驰客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保险。5、保险承诺函、贷款售车合同、抵押合同、委托担保合同、银行汇款单、还款明细及合同纠纷案件卷宗复印件,载明了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甲之间因车辆抵押贷款、双方因抵押贷款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以及因抵押贷款所产生民事纠纷后诉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6、王某甲车损票据,载明王某甲的车辆损失情况。7、情况说明,载明办案机关处理案件的相关情况。8、辨认笔录,载明辨认犯罪嫌疑人的经过及结果。9、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现价值人民币81万元。10、视听资料:案发路段治安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4月,我在长春市名车汇公司花105万全款买了一辆本车GL350,当时想用这辆车抵押贷款,名车汇的马平给我介绍天茂公司帮我办贷款手续,天茂公司的法人是周某某,说能给我们贷下来六七十万,当时天茂公司要拿我们的车做抵押,然后贷款的方式是卡贷。开始在绿园区的工行没有办下来,6月份我丈夫尹海给周某某打电话说办不了就不办了,把手续还给我们,对方说再等等。7月份的时候,我的卡里突然打进40万元的钱款,因为单子上体现不出来是谁汇给我的钱,后来我丈夫给周某某打电话,问是不是她给的,她就说是吧,我丈夫问她贷款应该是七八十万才对,她说要回公司查查,之后就不接电话了。2012年9月10日的时候,我发现自己的工行储蓄卡里开始扣钱了,我一查是榆树市工行扣的钱,经询问,银行答复说是天茂公司用我的汽车大照做抵押按揭贷款了75万元。然后我找周某某要另外的35万,她一直没给我,银行那边还按75万元扣我的还款和利息,后来我没办法就把榆树支行起诉至法院,因为对方抵押文件作假,一审判决天茂公司还给银行75万元贷款,我们胜诉了,银行提出上诉了,现在一审判决还没有生效。我车的保险钱是天茂公司给我交的,一共3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费用是天茂公司垫付的。因为天茂公司说我办贷款的条件是车得交全险才能在贷款,并且必须得在天茂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全险,而且车辆的保险必须是得在天茂公司办理这项业务。我和天茂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相关合同。2013年9月27日下午的时候,我弟弟说我的奔驰GL350越野轿车被抢了。我10月份回来的时候,我弟弟说五名男子把车给抢走了。后来我知道是周某某带的人把我的车给抢走了。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8时15分,我自己开车到公司门前,刚下车,就上来四五个男的,抓住我往车里塞,我问他们是干什么的,戴金链子的男的说是警察,我让他拿出证件,旁边一个光头说是担保公司的,我说担保公司就更没权利带人了,我就喊。带金链子的人用拳头打我胸部和肚子,这时我公司的人就出来了,把我从车里拽出来,这帮人就把车开走了。1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8点10多分,我在公司里面听见王某乙在门口吵吵,我出去看见几个男正在推王某乙上他的奔驰车,我就问“你们是干啥的”,其中一个人说是担保公司的,我说担保公司也不能这样啊,有事说事呗。我看他们不停手,就上去拉他们,王某乙趁机挣脱开从车上下来,他们就把车开跑了。其中两个男的没上奔驰车,上了一辆Q7车,往筑石小区开,我和老姑、三叔上去拦,奔驰车开的太快没拦住,我们把Q7车拦住了。我三叔上去抢女司机的车钥匙,被那女的扇了一个嘴巴,这时警察来了,车上两个男的就跑了,警察去追,追上一个男的,就把这男的和那个女的一起带走了。1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8点10多分我在公司,听见我侄子在外面喊,我出去看见几个男的推我侄子上奔驰车,我侄子挣脱开就下来了,车被那几个男的开走了。我和我妹妹还有我家司机去拦和他们一来的一辆Q7车,我怕他们跑了,就去拔车钥匙,坐在驾驶员位置的女的推我两下,还扇我一个嘴巴,接着警察就来了,车上男的下车跑,被警察追上一个,把他们带走了。1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8时10多分,我在厨房洗菜,听见门口吵吵,我出去后,我哥还有我家司机看见奔驰车被他们开走了。他俩就去拦一辆Q7,我也去拦。我哥去跟那个开车的女的说话,我看见那个女的腿我哥胸口,打我哥一个嘴巴,这时候警察来了。那个女的告诉和她一起来的几个男的赶紧跑。那几个男的跑了。警察去追抓住一个,就把他们带走了。1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2年4月份左右,长春市名车汇经理马平找我们公司给一辆奔驰GL350做贷款,车主叫王某甲。我们公司在榆树市工商银行用这台车给她贷款75万元,我们公司赚的是担保费1万多元钱。刚开始的时候,我从公司给对方划拨了40万贷款的垫付款,然后在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过程中就出现了问题,银行说对方在贷款自制方面不合格,不给贷款了。我就关王某甲要限期垫付的40万元钱,王某甲就以我们是从网银转账的方式是还款的名义为由,拒不还款,我没招了就通过关系从银行给她这笔贷款做了下来。贷款下来后,我们还应给她35万元,但是前期我们公司垫付的车辆保险费、车辆落籍、封籍、归档等费用加上我应得的担保费共计10多万,应给对方返回20多万,对方不认可,我就没有将余款支付。我们双方因此纠纷起诉到了法院,法院最后判决这笔贷款不成立,自己处理自己的事,银行放给我的贷款我还给银行,王某甲每月还银行的钱银行还给她,至于我和王某甲之间的纠纷另行起诉,不一并受理。因为我没招了,今天就来清王某甲的车,我们来了五个人,我、刘某某、刘某甲、苏某某、陈某,都是我公司的同事。我将王某甲的车开走有两个原因,第一我们之间约定“车辆保险到期,该车没有按期回公司续保,公司有权收回车辆,不再提供担保义务”,第二王某甲欠我先期给她垫付的40万元。2013年9月一天晚上,我和苏某某在榆树市,我给陈某打电话说,王某甲的车商业保险过期了,银行得扣公司的保证金,咱们现在和她打官司,第二、第三年保险她肯定不能来续保,一旦车辆造成事故,公司得承担,她已经违约了,要不把她的车请回来得了,让她一次性结清,公司不给她承担担保义务。陈某说行。当天晚上,陈某开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带着刘某甲、刘某某,我们五个人一起来到吉林市。第二天大约6、7点钟,我们在王某甲家楼下看到她的车,我们就一直跟着这辆车来到王某甲的公司门前。陈某领着四个男的就下车了,我当时在车里坐着,陈某他们干什么我没看见,就听他们吵吵,我不知道是谁把车开走的。我和刘某某被对方的人拦住没走。警察把我和刘某某抓住了。现在车在榆树市,具体位置我不交代。“清车”就是把不按期在我单位续保还款的贷款车辆抢回来,让客户一次性结清,解除担保义务。我们没有权利,但这是我们这个行业的潜规则。1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和我姐,还有单位同事来吉林清车,就是车主欠银行的钱,车是我们公司担保买的,现在他欠钱不还,我们来清理这辆车。具体业务都是我姐办的,我不知道。当时我们四个男的下车,我听见后面有人喊“给他扔进去”,我们就把那个司机往后座里推,对方和我们撕扯想挣脱,后来司机的家人都过来了,就放开他,把车开走了。我在公司负责银行考查,我们老板周某某说法院判王某甲败诉,我们赢了,她不还钱,咱们去把她的车收回来。具体欠多少钱我不清楚,有没有权利我也不清楚,反正老板说了,我就跟着去了。当时一起去的苏某某、刘某甲(都是我们公司的),还有一个“光头”(陈某)。我们根据客户资料,找到她家。2013年9月27日,看见那辆奔驰车,我们四个男的下车,绕到车后面,车里下来一个很高很壮的男的,我就问“是不是王某甲的车”,那男的说“是,怎么的”,我上去拉这个男的手,其他人上来把他往车里推,这时楼里出来几个人,这男的从车上下来,我们的人就把车开走了,当时太乱,我没看见是谁开的。我和周某某被拦住了。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18、被告人苏某某供述,案发前一天(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周某某去榆树法院取了一个东西,然后我听周某某给陈某打电话说:“我们去吉林,你也去吉林”。然后我和周某某就开车来到吉林,下午陈某、刘某某、刘某甲、还有一个叫“二哥”的人过来,带着我们在一个小区内找到那辆车。第二天早上五点多,我们开车跟着那辆车,陈某自己开车在前面,我、刘某某、刘某甲和“二哥”开车在后面,一直跟到一个门市房门前,那辆车要停,我们就都下车了。陈某拽开车主的车门让车主下来,把车主拽到车的后排座,陈某说让车主把收车的证明签了,随后我就拿着收车的单据上了后排座,但是车主没签。陈某、刘某甲、刘某某拽着那个司机往车后座上推,我上车坐到右后座,把这个司机往车上拽。后来那个司机逃脱了,陈某说“赶紧走”,我们从车上下来,“二哥”和刘某甲把车开走了。我和陈某、刘某某就上了Q7了。陈某给我钥匙,让我把他车开走,我把车开走了。后来听刘某甲说刘某某和周某某被警察带走了。类似的“清车”行为我们还做过两次,一次在长春、一次在公主岭。“清车”就是客户不还银行贷款,我们作为担保公司把车抢回来。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强迫交易作案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加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苏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继续接受担保服务,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以及依法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甲之间因奔驰车辆抵押贷款产生民事纠纷诉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周某某纠集他人强行开走王某甲的车辆,迫使王某甲接受担保服务,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在侦办过程中存在诸多矛盾与非法之处的辩护意见,因其不在本院审查范围之内,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庭审后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并且已经赔偿了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同时王某甲对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组织、指挥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案件的起因、案件的相关处理情况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三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能够提供财产刑担保,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苏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单连红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