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杭州风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宋月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风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宋月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杭州风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邱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青。被告宋月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文。原告杭州风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宋月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杭州风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青、被告宋月根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风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位于滨江区西兴街道西兴路798号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年租金为9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被告逾期未归还的,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违约金,双方需继续租赁的应另行签订合同。现合同已期满,双方对于继续签订合同无法达成共识。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2、被告承担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5日止的房屋租金1479.4元(房屋自2014年8月5日至房屋腾退为止的房屋租金另行计算,以年租金9万元计算);3、被告承担逾期归还房屋违约金2958.8元(以约定租金的2倍计算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6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为止的违约金另行计算);4、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房屋电费2664.89,水费82.8元,物业费9706.6元,共计12454.29元(计算至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5日起至腾退房屋为止水电费另行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月根辩称,该诉讼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原负责人费佳的个人意思。该业主委员会经换届选举,原负责人费佳已不再担任业委会主任,但其出于某种利益,一直未将业委会公章交出来。费佳是为了自己的私利提起诉讼,我方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续租,但因费佳一直不交公章,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原告诉请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对数额没有异议,如续租则会主动交纳。原告诉请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应由物业公司提起。综上,原、被告尚就续租在商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杭州供电公司发票二份、银联商务浙江分公司pos签购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电力公司代缴了6025005569户号的电费2664.89元。3、杭州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风情苑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西兴路798号商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的未缴物业费为9706.60元;截止2014年8月4日,拖欠水费82.80元。4、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办事处及该街道西陵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户号6025005569的原地址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西陵社区风情苑小区798号与现地址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西陵社区西兴路798号为同一地址。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公告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6日经换届选举,邱毅为第二届业委会主任。2、农行代收费客户回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先后于2014年7月25日、9月15日分别缴纳电费1325.35元、2133.23元。3、物业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先后于2014年4月23日、7月13日分别缴纳水费622.80元、252元。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到期前,双方是同意续租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到期前双方同意续租的质证意见,但被告未就此举证,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已缴纳了5月至7月的水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已缴纳5月至7月的水费的质证意见,被告未就此举证,且其所举证据即物业收取水费的票据所载缴费单位为“786”,故不能确定系被告缴纳西兴路798号的水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原告公章,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对被告举证的证据2、3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自行缴纳相关电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根据上述理由,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由原告将位于滨江区西兴街道西兴路798号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年租金为9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缴纳租房押金1500元,待租房结束,结清所有费用后,由原告无息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应支付半年租金45000元,此后半年的租金预付日期,被告应在半年到期前一周内向原告付清,逾期一天按年租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用、水电费、租房税费等由被告承担并按时缴纳。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被告如需继续租用的,应提前1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意见,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归还该房屋,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2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位于滨江区西兴街道西兴路798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逾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上述房屋的继续租赁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被告承租的房屋,被告逾期至今未将上述其承租的房屋迁出并返还原告,也未缴纳逾期期间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费。2014年8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代缴了户号为6025005569的电费2664.89元,上述户号对应的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西陵社区西兴路798号。被告先后于2014年7月25日、9月15日分别缴纳电费1325.35元、2133.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未就该房屋的继续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按期迁出该房屋,被告应当依约如期迁出上述房屋并交还原告。被告逾期未迁出并返还原告上述房屋,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房屋租金,实系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迁出上述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迁出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约定房屋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用、水电费、租房税费等由被告承担并按时缴纳,但未约定向谁缴纳,结合被告直接向相关电力公司缴纳电费的事实,上述房屋租赁期间及逾期仍实际占有使用期间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由相关物业公司等单位直接向被告主张为宜,但原告已代缴的电费2664.89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上述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违约金及其代被告缴纳的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物业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负责人已更换,原、被告尚就续租在商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物业费由相关物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月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杭州滨江区西兴街道西兴路798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杭州风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二、被告宋月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风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1479.40元(已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日246.58元计算至实际迁出日止)。三、被告宋月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风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违约金2958.80元(已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493.16元计算至实际迁出日止)四、被告宋月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风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电费2664.89元。五、驳回原告杭州风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杭州风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64元,由被告宋月根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